(2017)豫0105执异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李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李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24号案外人:河南三力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许娟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昌,该单位职工。申请执行人: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6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民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1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成强,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本院在执行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钢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李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三力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力公司称:2016年1月14日,因案外人处财务人员失误,误将396万元现金转入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4100XXXX0189)。发现错误后,案外人立即联系中原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中原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于2016年1月15日即以转账方式返还案外人286万元,剩余110万元未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2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下后十日内返还案外人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外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中原公司的账号为4100XXXX0189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导致案外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案件无法对上述账户存款进行扣划措施。现请求:解除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林州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100XXXX0189)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李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39463.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3946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成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李成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恢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李成强名下银行存款8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4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将被执行人中原公司名下账号为4100XXXX0189-0001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1100604.49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本院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2016)豫0105民初128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DCC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案外人错将396万元转入被执行人中原公司账户内,案外人对法院冻结的110万元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账号为4100XXXX0189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原建设公司名下,因被执行人中原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三力公司主张法院冻结的110万元系中原建设公司不当得利所得,案外人系上述冻结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否系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所有权人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中,案外人三力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原建设公司享有的权利系债权,该权利并非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三力车桥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李小涛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