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保定上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上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593号原告(反诉被告):保定上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6号楼A座4层。法定代表人:佟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噶尔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唐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车间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反诉被告)保定上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保定上为电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保定上为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保定上为电气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7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15009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313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线测温系统一套,价值277100元;同时对货款的支付方式、技术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上门给被告安装仪器并调试到正常营运状态。之后被告提出一些营运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均及时派人到被告单位解决。但被告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化学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给被告安装的测温系统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数据跳变现象严重,不能正常的使用。2015年8月原告提出验收申请,我方明确表示质量不合格,验收意见写的很明确质量均不合格要求退货。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完好的测温系统,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原告提供的无线测温系统设备一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线测温系统一套(包括高压无线测温传感器180支、无线温度显示仪17台、集中控制主机1台、专用智能管理软件1套),价值27710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到货;卖方对供货质量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卖方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技术是先进的、质量是良好的、性能是稳定可靠的、数量是完整元缺的;设计和技术的制造标准:技术协议;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30天后付60%货款,调试运行正常90天付30%货款,10%质保一年后付清;交付地点:被告施工现场;卖方应提供的单证和资料: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买方应在货到后7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3日通知卖方,卖方应委派人员参加验收,验收应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和标准,验收结果应经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卖方接到买方通知后未按照通知确定的时间参加验收,视为已同意买方单方进行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质量保证期限自安装调试运行使用正常无质量问题之日起12个月;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方人有权拒绝接收,如已接收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换货或退货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全部货款0.5%的违约金,同时负责赔偿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及性能保证约定的能力,在买卖双方共同确认的更换时间内仍然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退货或解除合同等内容。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双方对无线测温系统的适用范围、技术标准、试验仪器设备满足的条件、产品质量验收及确认、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陆续供货并安装。2015年5月17日被告购买的无线测温系统安装完毕。2015年5月17日之后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又分次去被告单位对无线测温系统进行了检查、调试、升级。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该无线测温系统验收单交由被告,被告对该验收单验收意见: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后台软件否(是、否)正确;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否(是、否)运行正常;否(是、否)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时备注:1、测温表带无铭牌;2、温度测点频繁跳变;3、装置故障时,不上传数据;4、测温装置开机后2台烧坏,出厂未做试验;5、以上问题未长时间解决,要求退货。后被告将该验收单意见向原告进行了反馈。由于被告在使用该无线测温系统时出现异常,2015年11月26日,原告就被告提出的问题(1、后台软件运行界面不显示发生过的报警信息。2、当下面装置出现故障时或断电、装置不再上传数据,后台软件依然显示过去正常值。)向被告回复《关于新疆中泰化学阜康无线测温后台软件的操作说明》一份。2015年12月3日,原告就被告提出的该无线测温系统中的安装带是否阻燃的问题向被告回复《关于安装带(表带)产品回复及说明》一份。2015年12月8日,被告对该无线测温系统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汇总向原告发传真一份。2016年6月,该无线测温系统中除高压无线测温传感器61支在使用外,其余被告均已拆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明细清单、被告向原告发的传真,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工作票、验收单、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关于新疆中泰化学阜康无线测温后台软件的操作说明》、《关于安装带(表带)产品回复及说明》、被告向原告发的传真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无线测温系统一套后,虽该无线测温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但被告已单方将该无线测温系统设备(除高压无线测温传感器61支未拆)拆除,致庭审无法继续查明该无线测温系统的运行是否已达到无法使用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其计算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时间从被告将该无线测温系统拆除后计算,即10044.9元(277100元×4.35%年利率÷12个月×10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150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无线测温系统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该无线测温系统拆除,本案已无法查明该无线测温系统是否已达到无法使用的程度,故被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保定上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71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保定上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44.9元;上述给付款项287144.9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75239元,给付标的287144.9元,占诉讼标的77%,本案案件受理费6928.59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335.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593.5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728.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珊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芮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