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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丁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伟,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开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6)川0116刑初1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被告人丁伟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包商银行、民生银行、大连银行、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之后分别用以上信用卡进行交易,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还款,至案发,在中国银行透支793391.55元、在兴业银行透支63658.18元、在招商银行透支73639元、在中信银行透支130289.44元、在光大银行透支491059.33元、在包商银行透支75103.09元、在民生银行透支294536.93元、在大连银行透支100000元、在农业银行透支96805.76元,累计透支上述银行欠款本金2118483.28元。经上述银行多次电话、短信、邮寄等方式催收丁伟还款,且超过三个月后丁伟仍然不归还上述款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报案材料、催收档案、国内快递、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被告人丁伟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挂号信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挂号信说明,证人罗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挂号信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挂号信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光华支行的情况说明、白金贷记卡审批表、交易清单、催收反馈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证人田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以上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丁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对透支以下银行的信用卡:中国银行(本金793391.55元)、兴业银行(本金63658.18元)、招商银行(本金73639元)、中信银行(本金130289.44)、光大银行(本金491059.33元)、包商银行(本金75103.09元)、民生银行(本金294536.93元)、大连银行(本金100000元)、农业银行(本金96805.76),继续予以追缴,退还上述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伟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丁伟的上诉意见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信用卡资金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丁伟透支总额为2118483.89元不妥,中国银行就信用卡纠纷与丁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应当扣除其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款项;2、丁伟透支信用卡是用于正常经营,并非故意侵占银行款项;3、丁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从轻情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丁伟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丁伟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房屋价值290余万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丁伟在从事厨卫电器销售工作;3、学习证明,拟证明丁伟的子女正在接受教育;4、证明,拟证明丁伟父亲因公致残,父母多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认上诉人丁伟在透支涉案多家银行的信用卡资金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的事实,亦不能否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且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上诉人丁伟所提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信用卡资金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其辩护人所提丁伟透支信用卡是用于正常经营,并非故意侵占银行款项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资金用途分析,银行对账单及丁伟的供述证实其将透支信用卡的款项用于消费和购买保险等,虽然二审中丁伟辩称其将透支款项用于厨卫电器的合法经营,但银行催收记录等在案证据显示登记在丁伟名下的部分公司现已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丁伟亦不能提供其将透支款项用于正常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表明丁伟透支信用卡资金的用途并非用于合法经营;其次,从还款态度分析,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等在案书证证实在发卡银行对丁伟进行多次催收后,丁伟每月仅对发卡银行归还几十数百元欠款,远低于发卡银行的最低还款额要求,且发卡银行对其预留的家庭住址及单位地址进行外访时均未查找到丁伟本人,表明其客观上具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上诉人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以此定性信用卡诈骗罪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丁伟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丁伟透支总额为2118483.89元不妥,中国银行就信用卡纠纷与丁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应当扣除其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款项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对账单证实丁伟透支本案中所涉及的九家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2118483.89元,虽然丁伟于2015年9月与中国银行达成还款调解协议,但其并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后中国银行于2016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丁伟在该行透支的信用卡资金理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中国银行就本案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判认定其透支总额为2118483.89元并无不当。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丁伟的辩护人所提丁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伟归案后均对其恶意透支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的的事实予以否认,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曹余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