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坚来与郝玉丽、赖肇保合伙协议纠纷2017民辖终11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肇保,郝玉丽,张坚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肇保,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玉丽,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坚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州市海珠区盈翠路19号100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肇保、郝玉丽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82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赖肇保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凤阳商业街的7号档口没与任何人合伙,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和合伙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合伙关系,既然没有合同,就没有“合同履行地”一说,被上诉人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以“争议标的接收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7号档口于两年前已转让他人钱款两清,并没有争议标的,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有争议,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辞定义“争议标的”实为勉强。三、按“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在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4年秋已经离开广州,一直在户籍地居住,广州市海珠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郝玉丽上诉称,一、其并未参与凤阳商业街7号档口的生意,与其他二人也没有合同关系,对档口的事不知情,法院应当在上诉人赖肇保与被上诉人之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确定。二、其于2014年以来一直都在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居住,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移送至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铺受让单据》、《商铺转让单据》显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本市海珠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