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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77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拉贵生,互助县巴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和拉贵生、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欠彩礼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白某乙于201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后被告方反悔,双方婚事未成。为结婚,二原告花费彩礼等共计84000元。具体花费情况是:礼金讲了126000元,送礼时被告退还600元,实收礼金40000元;给付压柜钱27400元和价值1480元金戒指1枚;给付了当年中秋季的节礼款1000元;分三次给被告放了盘子钱2100元;原被告拍婚纱照的费用7800元,其中原告付了7300元,被告白某乙付500元;给被告白某乙的银行卡上汇了现金1500元;初次见面时给了被告白某乙1000元。婚约未成后双方协商退还彩礼时,被告退付70000元,剩余14000元未退还。2016年1月4日,被告白某甲给原告开具了欠原告彩礼14000元的欠条1份并承诺于同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彩礼,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拒绝支付所欠的彩礼,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未做答辩。但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及传票时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给付礼金时,被告返还600元,实际收了40000元。压柜钱收了27000多元,给了价值1480元的金戒指1枚属实。另外,给了盘子钱1000元、拜节钱1000元。但婚姻未成后,我们分两次退了70000元,现彩礼已全部退清。听说原告王某某给白某乙的银行卡上打过钱,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听白某乙说过拍婚纱照时花了7000多元,其中有白某乙的500元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于2016年1月4日书写的书面材料是由媒人林喜春写的,上面的签名也非我所签,但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彩礼实际是拍婚纱照所花的钱。现我们已将原告的彩礼退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开庭审理时也不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于2016年1月4日由媒人林喜春书写的书面材料中被告白某甲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为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证人林喜春的证言予以证明系白某甲所签,证人虽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不出庭应诉与原告当庭辩解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系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接受二原告的礼金40000元、压柜钱27000元及金戒指1枚等财物系二被告按农村习俗索要的彩礼。原告为结婚向被告支付部分彩礼后因婚约未成,也未形成法定婚姻关系,所送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但见面礼、盘子钱、拜节款及原告打给被告白某乙银行卡的现金等系原告为促成婚姻成立而主动给付的钱财,非被告索要,应视为赠与。本案就其性质而言系婚约财产纠纷,虽然二被告已退还了原告彩礼70000元,但结合被告认可仍欠原告彩礼并书写了书面材料的实际及原被告为拍婚纱照分别支付价款的真实情况等因素,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应由二被告酌情给付原告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现金7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国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