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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0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雍生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雍生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0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市松他克路17院1号楼2单元202室(通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新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彭建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小明,新疆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雍生平,男,汉族,40岁,四川省人,现住阿图什市。委托代理人:陈胜礼,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阿图什市。上诉人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航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海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连云港苏港公司)、雍生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上诉人连云港苏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小明、雍生平委托代理人陈胜礼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南通海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宇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在实际施工中连云港苏港公司在南通海洲公司的要求下进行施工,实际发生及履行合同的双方是连云港苏港公司和南通海洲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南通海洲公司与克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且确认了南通海洲公司与宇航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而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与南通海洲公司签订转包合同,而是劳务分包合同,此合同也符合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我公司只对劳务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即便是劳务分包部分,南通海洲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劳务部分的款项。南通海洲公司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通过我公司账户擅自把劳务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属于违约行为。本案所涉材料款,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另外,一审程序中,我公司虽未当庭举证劳务分包合同书,但说明了该份证据存在于(2015)阿民初字第10号案卷中,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该合同书能够还原案件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提及该证据,属于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南通海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一审法院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诉争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雍生平与连云港苏港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部所签,该项目部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因此主体不适格。另,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对于上诉人而言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证明》,但该《证明》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仅有被上诉人雍生平的签字,实际工程量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南通海洲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宇航公司、雍生平向连云港苏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35万元或发回重审。南通海洲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连云港苏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雍生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连云港苏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承建了新疆克州行政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南通海洲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宇航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宇航任公司,并委派了黄金凤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的实际负责人系第三人雍生平,因工程建设需要,2012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实际负责人雍生平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克州行政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的价款为3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克州行政服务中心于2014年年底正式投入使用,被告由于资金链出现问题,未能及时付款,致使2014年年底工地农民工向克州人民政府上访。2014年12月6日由被告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雍生平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3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连云港苏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第三人雍生平作为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工程实际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三人雍生平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欠原告连云港苏港公司235万元,应当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被告以第三人雍生平与原告连云港苏港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第三人雍生平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因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显示,第三人雍生平签字后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工地负责人黄金凤和顾瑞斌签字后,支付消防工程款。第三人雍生平与原告连云港苏港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是知道的,并且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和第三人雍生平、被告宇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有第三人雍生平可代表被告南通海洲公司行使权利,为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雍生平所签订的合同均代表被告南通海洲公司,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将工程转包。被告南通海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宇航公司明知工程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还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宇航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0000元,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25600元,邮寄送达费340元,共计25940元,被告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970元。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9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宇航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一份2012年10月15日南通海洲公司与宇航公司就克州行政服务中心(社保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南通海洲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只对人工工资承担责任。连云港苏港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在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而在一审中宇航公司对其与宇航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推定已经改变了前合同,由之前的劳务分包关系转化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雍生平的代理人认可该合同是雍生平签名。由于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南通海洲公司未到庭,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连云港苏港公司及雍生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苏港公司与雍生平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600万元,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通海洲公司承揽克州行政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宇航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南通海洲公司与宇航公司所签《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对实际施工人完成的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内容,双方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连云港苏港公司负责施工的消防系统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发包方未提出质量问题,其工程款项应当得到支付。雍生平作为克州行政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对欠付连云港苏港公司工程款235万元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宇航公司和南通海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宇航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南通海洲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人主张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2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2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敬福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忠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