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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敬付卫、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敬付卫,刘敏,敬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819号原告:张海军,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付卫,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敏,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路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敬付卫、刘敏、敬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敬付卫、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被告敬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群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敬付卫、刘敏、敬路军偿还张海军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10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敬付卫、刘敏、敬路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敬付卫、刘敏、敬路军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张海军现金6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款收据各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2分。到期后经张海军多次催要,敬付卫、刘敏、敬路军至今未偿还借款。张海军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敬付卫、刘敏辩称:应依法驳回张海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敬付卫、刘敏实际借款数额为570000元;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至今已经偿还了张海军437000元。被告敬路军辩称:张海军所诉并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张海军并未给付敬路军借款;在张海军与敬付卫和刘敏的民间借贷中,当时也并未约定利息,敬路军通过其亲属赵小娣、赵永耀、敬禹的银行卡共计偿还张海军借款3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敬付卫、刘敏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向李艳惠转账5000元的转帐凭证,由于李艳惠与张海军系夫妻关系,张海军虽辩称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敬付卫、刘敏提交的2016年3月5日向敬国保转账10000元的转帐凭证,张海军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对该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敬付卫、刘敏、敬路军提交向张海军转账或存款的凭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且有相应的存款凭条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敬付卫、刘敏、敬路军以工程招标用款为由向张海军借款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载明:“借据今借张海军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人:刘敏敬付卫敬路军2012.10.20”、“收到条今收到张海军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收到人:敬付卫敬路军刘敏2012.10.20”。当日,张海军按照月息5分扣除利息30000元后通过银行向敬付卫支付借款570000元。2013年1月2日,敬付卫、刘敏通过银行向张海军支付15000元;2013年1月23日至9月20日,敬付卫、刘敏、敬路军按照月息5分(每月30000元)向张海军支付9次利息。现张海军以敬付卫、刘敏、敬路军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7月23日,敬路军通过其妻子赵小娣的银行账户向张海军分别转账70000元、30000元;2016年1月21日,刘敏通过银行向张海军转账47000元,2016年1月23日,敬付卫通过银行向张海军支付3000元;2016年2月1日,敬付卫向张海军银行转账30000元,2016年3月16日,敬付卫、刘敏向张海军妻子李艳惠转账5000元。自借款后敬付卫、刘敏、敬路军共向张海军支付款项470000元。本院认为,敬付卫、刘敏、敬路军向张海军借款,有张海军的陈述,敬付卫、刘敏、敬路军出具的借据和存款凭条为证,张海军与敬付卫、刘敏、敬路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款项为准,即570000元;张海军与敬付卫、刘敏、敬路军关于月息5分的口头约定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张海军催要,敬付卫、刘敏、敬路军应及时返还借款570000元。关于张海军要求按照月息2%自2012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敬付卫、刘敏、敬路军主张借款后向张海军支付的470000元系返还的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鉴于张海军主张其与敬付卫、刘敏、敬路军口头约定有月息5分的利息,借款后敬付卫、刘敏、敬路军也多次按照月息5分向张海军支付利息,且数额较为固定,因此,敬付卫、刘敏、敬路军支付的47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敬付卫、刘敏、敬路军应按照月息2%以本金57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向张海军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但已付利息47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于张海军请求敬付卫、刘敏、敬路军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付卫、刘敏、敬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军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470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52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576元,由被告敬付卫、刘敏、敬路军负担10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