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本宏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当阳市当枝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宏,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当阳市当枝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王本宏,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特别授权),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吕市新建县望城新区璜溪南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当枝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街道。法定代表人高明,该指挥部副指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剑(特别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宏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当阳市当枝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当枝公路指挥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韩国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小华、人民陪审员姜远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剑、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本宏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签字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548584.97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在欠付被告核工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核工业公司与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将当阳至枝江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第LJ-2合同段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6346425元。5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核工业公司将已中标的上述工程中6座桥(三里港桥、冯山桥、白龙潭桥、金沙中桥、文峰中桥、黄花沟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以及魏民德施工,承包价款按工程量清单包干价1150万元,含税金、工程管理费1.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核工业公司交付1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除黄花沟桥因被告的原因未施工,应扣减工程款687634.47元)。魏民德已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诉争工程项下全部收益由原告王本宏享有。原告认为,被告核工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197264.97元(扣减黄花沟桥的687634.47元,增加设计变更部分384899.44元),其已付工程款6648680元(含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核工业公司下欠工程款为5548584.97元。被告核工业公司辩称:1、《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原告是核工业公司的工程队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支付价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本案诉争的工程并未完工交付,更谈不上竣工验收。3、原告主体不适格,魏民德作出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未通知核工业公司,不能达到转让的效果。4、诉争项目设计变更后的工程总量只有7531152.17元。5、双方结算的条款很明确,约定的不是固定总价款,是清单单价包干,总价款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即使按原告要求的(包干工程量-未施工工程量)×清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实际价款是一致的。6、工程量在核工业夺标前有二套图纸,夺标图纸是按较大工程量夺标,而实际施工中发生变更,变更内容是原设计图纸取消和变更减少,鉴定报告是对原告按2011年图纸未做部分的鉴定,未将签定合同时与变更后工程量差额部分的量鉴定出来。7、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以与指挥部审核的工程量结算,但指挥部至今未审定工程量,付款条件不成熟。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辩称:1、根据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仅需支付6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转为借款,目前指挥部已付款80%,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追加当枝公路指挥部为被告没有依据。2、原告出示的鉴定报告与合同相违背,原告也承认应按固定价款计算,故应视为原告出示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意义。3、本案核心问题是工程量问题,核工业出示的证据表明的当时按七座桥的工程量与原告订立的合同。4、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应提供相应实际的工程量的证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核工业公司与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将当阳至枝江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第LJ-2合同段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核工业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6346425元,该路段中包含中桥3座、小桥4座。被告核工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拟将桥梁部分的施工分包给魏民德,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因工程量发生变更,清水桥取消不做,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承包6座桥(三里港桥、冯山桥、白龙潭桥、金沙中桥、文峰中桥、黄花沟桥),承包价款为1150万元整,最终结算价款以业主审定的决算书为准,但合同后所附的清单量系按原7座桥的清单量复制过来。2013年8月-10月左右,魏民德找来原告王本宏进行施工,由王本宏、魏民德作为乙方,核工业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的落款日期依然为2013年5月29日,其他条款不变,仅承包价款发生了变更,约定为:1、甲方按工程量清单价款壹仟壹佰伍拾万包干给乙方。乙方包干结算价款中含税金、工程管理费1.5%,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和税金的时间为:按照业主付款比例付给;所有工程管理费在第一次拨款时付清,待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2、乙方结算的最终价款以业主审定的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按照所附乙方报价清单进行结算。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增加的工程量按业主审定价款的90%进行结算(含税费和管理费)。本次合同签订时,被告核工业公司提供给原告王本宏的图纸系实际施工的图纸,即清水桥不做,文峰中桥变窄,三里港桥因正在变更过程中,还没有收到改建加宽的图纸,提供的是拆除重建的原图纸。原告王本宏施工的过程中,黄花沟桥变更为涵洞,没有由其施工,三里港桥正式确定为改建加宽。2015年3月23日,魏民德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王本宏享有,与其无关。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公司之间关于诉争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1150万元,减去设计变更中未施工的部分;被告核工业公司认为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价;因为工程量存在设计变更,且未办理结算,原、被告分别按各自的主张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鉴定过程中,被告核工业公司放弃鉴定。2016年9月1日,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王本宏未施工工程量造价为1249997.70元(黄花沟桥632277.48元、沥青混凝土板面铺装工程617720.22元)。被告核工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交湖北诚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当阳至枝江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第LJ-2合同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为根据该结算报告中王本宏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内部协议书》中的清单价款计算王本宏应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7531152.17元。原告王本宏认为其未参与审计,不清楚情况。同时查明,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已向被告核工业公司付款4507.71万元,付款比例为80%,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的起诉。在前三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核工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648680元(含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0万元)。在第四次庭审时,针对上述6648680元,被告核工业公司出示一份由王本宏签名的借支单,金额为150万元,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月息叁分,被告核工业公司称该款系原告王本宏预支的工程款,应计算利息,结合其代原告王本宏支付的工资、税金、管理费等,其实际给付原告王本宏的工程款应为9680900元,减去应支付给原告王本宏的工程款7531152.17元,减去保证金100万元,王本宏还欠被告核工业公司1149748元。原告王本宏称借据属实,如果150万元计入工程款6648680元中就不应计息,如果是借款,应是王本宏与张佑清的个人借款,应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书》(附工程量清单)、2015年3月23日《承诺书》、《中间交工证书》、《检验申请批复单》、2015年2月13日《领条》及《欠款明细单》、支付明细表、被告核工业公司与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当枝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关于当枝一级公路改建工程LJ-2标收费站变更的函》、当阳至枝江一级公路改建工程LJ-2合同段施工汇报材料、当枝一级公路改建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情况、当枝一级公路改建工程路基二标工程款支付情况、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王本宏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王本宏未施工工程量造价的鉴定报告》、湖北诚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当阳至枝江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第LJ-2合同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核工业公司作为当枝一级公路的承包方,将其承包工程项下的桥梁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本宏及魏民德,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魏民德出具承诺书,同意由王本宏享有该项目下的全部债权债务,故王本宏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合同中约定:“1、甲方按工程量清单价款1150万包干给乙方。2、乙方结算的最终价款以业主审定的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按照所附乙方报价清单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坚持按第1条约定的包干价为基础进行结算,即以此包干价减去申请鉴定后做出的因设计变更未施工的部分的工程价款即为被告应付工程款,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一是与合同中上述第2条“最终价款”的结算方法相悖,二是从实际情况看,原告用这种减去未施工部分的计算方法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工程量。被告的主张实际是按合同第2条的约定计算,本案应按此条约定计算工程款,即用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清单报价来结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按该方法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以被告核工业公司自认的7531152.17元为准。关于被告核工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的150万元系用于本案诉争工程,被告计算利息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原、被告前三次庭审中确认的6648680元(含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00000元)为准;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82472.17元(7531152.17元-6648680元+1000000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核工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当枝公路指挥部的起诉,因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本宏、案外人魏民德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原告王本宏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882472.17元。三、驳回原告王本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本宏负担28898元,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2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锋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姜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