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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爽与陈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爽,陈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64号原告:汪爽,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熙,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勇,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汪爽与被告陈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福勇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陈福勇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元及实现债权的保全担保费2260元。事实及理由:我与陈福勇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陈福勇向我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业务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款,陈福勇违约的,应当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陈福勇出具了收据。现借款期限已满,陈福勇一直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陈福勇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汪爽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单、《收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陈福勇(甲方)与汪爽(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经营业务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履行支付利息和本金的义务;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本金及其他费用义务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乙方;借款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按照每日0.3%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复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出现甲方违约,在本金没有还清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违约金、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调查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014年3月25日,汪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福勇50万元;2014年3月28日,汪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福勇50万元。2014年3月26日,陈福勇向汪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汪爽借款100万元,银行转账。借款后,陈福勇归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汪爽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事务,并现金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爽与陈福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汪爽已按约支付了借款,陈福勇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陈福勇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故对汪爽请求陈福勇归还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爽请求陈福勇支付利息的请求,陈福勇已清偿截至2015年3月的利息,故汪爽的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爽请求陈福勇支付律师费9000元,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陈福勇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且汪爽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9000元,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爽请求陈福勇负担保全担保费2260元的请求,该费用并非汪爽在追索债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爽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陈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爽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陈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爽律师服务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汪爽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80元,由被告陈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