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佛锐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佛锐电气有限公司,湖南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7号原告:佛山佛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村民小组元尾(土名),组织机构代码:66652021-3。法定代表人:何昌红。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962069464。法定代表人:梅璟玮。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勋、廖梅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压器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6台,金额共计2645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定金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到总货款的70%,剩余30%在货到四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付款8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完成供货。剩余货款845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变压器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715-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六台,总价款为2645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定金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到总货款的70%,剩余30%在货到四个月内付清;需方货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供方。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万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台干式变压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84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4500元予原告佛山市佛锐电气有限公司。二、被告湖南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84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佛锐电气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200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符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