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徽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徽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刘徽徽(曾用名刘伟、刘徽),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捕前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闫军领,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徽徽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国会、朱广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2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徽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徽徽的电动车被张某1撞坏,刘徽徽去张某1经营的开封市豫东建材大世界盼盼硅藻泥店索要修车费用时,与张某1及被害人蒲某(盼盼硅藻泥店员工)发生矛盾,随后多次与张某1、蒲某在电话中争吵。12月21日,双方约定在唯爱酒店门口见面。当日14时许,蒲某、张某1、张某2、刘某1与刘徽徽、杨某、刘某2、朱八斤在唯爱酒店门口相遇。蒲某持螺纹钢棍击打刘徽徽头、肩部,刘徽徽从随身携带的电工包中取出一把螺丝刀朝蒲某身上和头部刺戳,刺中蒲某左颞部,致其当场倒地。后刘徽徽逃离现场。蒲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鉴定,蒲某系被刺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刘徽徽于案发当日下午17时许到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当日张某1、刘辉电话报警及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及物证、痕迹提取情况。3、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社区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刘徽徽投案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记录、照片,证实被害人蒲某系被刺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螺丝刀上提取到的拭擦物系蒲某所留。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徽徽辨认其修理电动自行车门店、持螺丝刀扎人现场、抛弃螺丝刀地点情况。刘徽徽对其作案时所使用的螺丝刀、被害人蒲某及其他相关人员均辨认无误。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目击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1、杨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徽徽、蒲某发生打斗,刘徽徽持螺丝刀扎伤蒲某的情况。本案另有证人王某、王新民、林继英、徐立业、吴高磊、肖建林、张佩生、李静、李燕燕等人的证言;提取血样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王某、张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销售服务票据,短信内容图片、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刘徽徽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徽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国会、朱广霞经济损失人民币34345.79元。上诉人刘徽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对于引发案件有过错,刘徽徽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刘徽徽一贯表现较好,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徽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徽徽因索要修车费用与蒲某发生争执、对骂,继而约架、互殴,在此过程中双方均不够理性、冷静,对于案件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当日,刘徽徽已知将与蒲某打架,并事先约请杨某、刘某2、朱八斤作见证,二人厮打过程中,刘徽徽持螺丝刀刺戳蒲某颞部等要害部位,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案发后,刘徽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刘徽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徽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徽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轩代理审判员 常 晖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云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