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440号原告:石某某(又名石某某),男,1975年7月14��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曹某某,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从2012年12月20日至执行之日止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石某某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石某某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某某清偿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石某某贷款,有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已付利息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折小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