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XX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谭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542号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负责人:唐XX。原告李XX与被告谭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临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剑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祎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临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XX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812.3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陪护费2722.95元,误工费5508.9元,营养费3000元,复诊医疗费80.5元);2、判令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9时10分,被告谭XX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行至临桂金水路桂康路口时,因其违规超车行驶将正在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临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谭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遵医嘱在家全休一个月并进行了复诊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谭XX驾驶机动车理应负有高度的安全防范义务,但被告在人群密集路段违规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最根本的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X只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其余损失都未予赔偿。被告车辆桂C×××××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XX违规驾驶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也不愿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遭受到实质的侵害。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车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证据三、桂C×××××机动车保险凭证,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天数、陪护、误工时间等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复诊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谭XX辩称,1、原告说没有赔偿医疗费不符合事实;2、其他的费用也进行过协商,8号当晚在交警大队当着原告儿子的面确定了陪护费按照91.3元一天,营养费100元一天计算,但原告儿子不同意,期间我一直配合原告的医疗工作,主动探望。被告谭XX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有赔偿过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为复诊费,而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赔偿复诊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赔偿复诊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有分歧,本院认为宜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为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应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即15天×100元/天=1500元。陪护费,按照规定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15天×1人=1800元。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服务行业,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本院不予认可,按照规定宜参照行业中最低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0656元除以36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4元,原告住院15天、全休一个月,共计45天,即45天×84元/天=3780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因此酌情按30天×30元/天=90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9时10分,被告谭XX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从机场路沿金水路行驶至金水路桂康路口0米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的行人李XX碰撞,致李XX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8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45032242017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当事人谭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即被接送到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即临桂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李XX的伤情诊断为:右侧大腿盲管伤并股外侧肌裂伤。2017年1月23日,原告李XX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隔3日换药,至伤口愈合;2.建议全休1月,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壹人;3.2周内右下肢避免剧烈活动,2周后门诊复查右大腿血肿彩超;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017年2月6日,原告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80.5元。同时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车桂C×××××小客车车主为谭XX,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临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14日0时至2017年11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并作出第45032242017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本案被告谭XX驾驶的桂C×××××小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临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即被告谭XX予以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原告李XX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其诉请误工费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事故造成原告李XX的损失为:1、复诊医疗费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5天×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900元(酌情按30天×30元/天计算);4、误工费3780元(按45天×84元/天计算);5、护理费1800元(酌情以每天一人陪护按15天×120元/天计算)。至于原告李XX诉请过高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的损失共计8060.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60.5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赔偿损失8060.5元给原告李XX;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