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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执字第7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光辉、施永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辉,施永军,施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饶执字第7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光辉,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被执行人:施永军,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施永忠,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饶执字第74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委托江西德瑞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施永军所有的赣E×××××号宝马车一辆。2017年5月11日,买受人项露(身份证号码)以32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施永军所有赣E×××××8号宝马车一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项露所有。该车辆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项露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项露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建民代审判员 李沁泽代审判员 施信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钟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