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方县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方县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终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方县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谭小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月,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弟进,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巡均,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方县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黔高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月、骆弟进,被上诉人太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巡均、田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南天公司支付的147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归还借款,双方只有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南天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2日分四次向太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47万元,一审认定南天公司支付的该147万元为归还借款是错误的。(二)一审将17156266元认定为利息,但该利息没有计算依据,等于支持施工方对工程款收取高利息。(三)一审判决没有为南天公司保留3%的质量保证金存在错误。(四)南天公司是被欺骗才在126994279.24元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的,这不是涉案工程的真实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太昌公司辩称,南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清楚载明该147万元系归还借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太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南天公司支付太昌公司工程价款73046183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决太昌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大方·南天星月国际项目享有建筑优先权。一审庭审中,太昌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南天公司支付太昌公司工程款56347871元,违约金23300041元(违约金只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二)判决太昌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其施工修建的大方南天·星月国际项目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南天公司(发包人)与太昌公司(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主要约定为:“由太昌公司承建南天公司开发的大方南天·星月国际项目。暂定建筑面积82940.5㎡,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设计变更、附属工程和现场签证的全部内容、施工文件的全部内容,商业部分的二次装修(注:消防、电梯、绿化、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合同工期为:从基础完工开始计算工期,有效工期50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2亿元。合同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指定账户交纳400万元保证金后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施工事项。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主要约定为:23、合同价款与支付:“23.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均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定额取费标准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按实结算。(2)人工费执行黔建施通[2008]297号文件和黔建建通[2011]564号,同时在该工程施工期内执行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配套文件。(3)材料价格按甲、乙双方对���场价格调查核实签字为准,并在预(结)算中调整。材料价格=当地市场价+运费+上下车费+采购保管费利润和税收。(4)安全、文明措施费按文件规定。(5)商品混凝土价格按市场价调增50元/立方米。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号报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监理工程师初审,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7天复核完毕。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及工程保证金(退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及工程保证金退还方式和时间:根据承包人完成的形象进度,按以下条款支付:(1)本工程乙方垫资(含地下屋)层到第5层(本工程乙方垫资达到叁仟万时甲方开始付款),附属工程垫资。工程款的拨付:完成至第5层时拨付已完工程量(含附属工程)造价的80%,以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工程结算书,甲方在45日内审核完毕,如甲方在45日内未审核完毕乙方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决算核定认可后15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额97%,余3%作为保修金(附属工程无保修金)。施工设计图以外的工程无保修金。(2)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的所有手续费用所交纳规费由甲方全部代缴。3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要求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肆套、验收报告,由发包人主张有关单位验收。发包人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3、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报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书的45日内将结算审核完毕。结算审核完毕后15个工作日,发包人扣除工程保修金及已付进度款后付清所有工程余款。34、保证金:本合同保证金为陆佰万元。返还时间:完成单栋自然层3层时返还300万元,完成5层时7天以内全额返还,(超7日以上按月息3%计算)到还清为止。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按补充条款执行。(2)如果该工程在乙方交纳保证金后,甲方在两个月内不能保证乙方进场全面正常施工,在对应日第二月起甲方按保证金的3%每月支付违约金,连续3月内未能正常施工,甲方返还全额保证金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3)如施工过程中,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垫资款或进度款超过20天时,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未支付款(欠款)按月3%的违约金。(4)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决算)的工程款,乙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竣工验收工程款项未支付完毕前,甲方应如实将非销售备案登记房屋提供清单予乙方。乙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财产保全、查封,以保证乙方工程款清收。若发生以物抵债情形,甲方以该项目的销售价低于20%的抵扣工程款。(5)由于发包方原因影响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或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发包方承担。各方原因导致停工,七天内免责。超过七天的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停工损失赔偿标准,并以现场签证作为依据。(6)乙方进场后工程不能全面开工的,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协议书中的承诺,如由承包人原因质量达不到要求,承包人无条件返工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所造成的返工及材料损失等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36、承包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依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承担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施工中的事项。2013年7月7日,南天公司与太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发包方原因,承包人未能如期全面进场施工,导致项目施工进度滞后,发包人同意就该补充协议签订前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对承包人进行一次性截断处理,补偿费为200万元,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时一并支付。支付方式同工程支付款。2012年5月,太昌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月14日,南天公司向太昌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前,我公司拖欠泸州太昌公司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经双方协商,我公司按照叁分月息按时支付1500万元的利息,直至我公司付清此工程进度款止。2014年8月22日,太昌公司与南天公司会同勘察、设计��监理、质检部门就案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部分进行验收,各方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各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5日,太昌公司与南天公司会同勘察、设计、监理、质检部门就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进行验收,各方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各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太昌公司多次按约定向南天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双方共同确认,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南天公司向太昌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数额为71549339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南天公司陆续向太昌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7156266元。2015年6月15日,太昌公司编制《大方南天星月国际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40046183.02元,该结算书于2015年6月16日送交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小麟。南天公司未做��复。2016年1月27日,太昌公司、南天公司共同确定工程造价为126994279.24元。2016年4月8日,太昌公司、南天公司共同签署《对账说明》,内容主要为:截止2016年3月31日南天公司支付太昌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70186408元。一审另查明,南天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5日向案外人唐德成出具《借款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40万元、210万元、454万元、244.25万元,其中第一份《借款单》中注明“按月息3%付息”。一审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南天公司实际使用,但尚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太昌公司是否完成合同义务;(二)本案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哪一次结算为准;(三)南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四)本案中南天公司所支出的电费是否应由太昌公司承担;(五)本案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六)太昌公司是否享有欠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一)有关太昌公司是否完成合同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太昌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包含施工图设计变更、附属工程和现场签证的全部内容、施工文件的全部内容,商业部分的二次装修(注:消防、电梯、绿化、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南天公司虽主张太昌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从太昌公司提交的分项验收情况、所涉项目已实际使用情况及双方进行总体结算的情况来判断,本案中太昌公司已完成所有合同义务。本案工程虽未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工程已由南天公司实际使用,故应视为结算条件成就,应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并支付。(二)关于工程价款数额以哪一次结算为准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太昌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的工程内容,则南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南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并申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年6月,太昌公司已经报送了工程造价,南天公司虽未答复,但从其陈述来看,南天公司单方依照该工程报价委托案外人进行了审计,双方仅是就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但在2016年1月27日,太昌公司、南天公司共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定,确定为126994279.24元,该结算行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行为,以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款计算本案的工程造价,南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应予以准许。本案的工程造价以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共同确定的126994279.24元为准。(三)关于南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1549339元,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26994279.24元,则南天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为55111940.24元。(四)关于本案中南天公司所支出的电费是否应由太昌公司承担的问题。从双方诉辩中可得,对于本案争议电费371034.93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是由谁负担的问题。经审查,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南天公司产生的电费共计为266903.89元,剩余的电费104131.04元均发生在2015年1月之后。因双方完成主体部分的质量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故可以判断在此之���系太昌公司在施工,因此在此期间的电费应由太昌公司负担,而此后的104131.04元电费应由南天公司自行负担。太昌公司应付电费应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则南天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55111940.24元-266903.89元=54845036.35元。(五)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太昌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大方·南天星月项目地基及主体工程建设,南天公司已实际占有项目房产并对外开展销售工作,但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南天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得知,南天公司��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欠付金额3%/月的利息,参照我国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月2%,应当进行调整,但考虑到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共同签署《对账说明》,明确表示截止2016年3月31日南天公司支付太昌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70186408元,已经对进度款利息进行了处分,同时综合本案中南天公司亦未全额支付欠付进度款利息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确定日之前的工程进度款利息,不再进行计算。对双方对账确定日之后的利息,应当进行计算,但此时,欠付款项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工程总价款而非工程进度款,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并未就延期支付工程总价款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于2016年4月8日之后欠付的工程价款,南天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六)关于太昌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大方·南天星月项目目前并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同时本案太昌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而其初次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太昌公司请求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太昌公司工程款54845036.35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太昌公司在54845036.35元范围内对承建的大方·南天星月国际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南天公司提出的部分事实与理由已超出其上诉请求的范围,庭审中本院已就此向南天公司作出释明,对南天公司超出上诉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有关南天公司向案外人唐德成支付的4笔款项(共计147万元)应否认定为是南天公司向太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中,南天公司提交了下列四份证据:1、2015年1月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30万元);2、2015年2月1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47万元);3、2015年5月16日的收款单(金额30万元);4、2015年6月12日的收款单(金额40万元)。其中,第1、2份证据上均载明收款人为“唐德成”,款项用途为“还款”;第3、4份证据上均载有“今收到南天公司归还借款”,“收款人唐德成”的字样。同时,一审中太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四张《借款单》,金额共计1148.25万元。四张《借款单》均载有“借款人南天公司”,“借款事由:唐德成现金”的字样,《借款单》上均加盖南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结合南天公司与太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认定南天公司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2日向案外人唐德成支付的四笔款项(共计147万元)涉及南天公司与案外人唐德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属于南天公司向太昌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南天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大方县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纯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明克书 记 员 李蕴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