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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李某1、李某某、李某2、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李某1,李某某,李某2,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386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李某,女,1991年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系被告吴某某之妻。被告:李某1,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系被告李某1之妻。被告:李某2,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赵某,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系被告李某2之妻。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李某1、李某某、李某2、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某、李某1、李某某、李某2、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6.2‰计;2、被告李某1、李某某、李某2、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城关支行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李某1、李某某、李某2、赵某自愿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将利息清至2016年6月25日,再未支付分文本息。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他和李某借的款,李某1、李某某、李某2、赵某是担保人。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2辩称,借款是事实。吴某某和李某借的款,李某1、李某某、他、赵某是担保人。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清息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吴某某、李某向原告城关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16.2‰),由被告李某1、李某2自愿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被告李某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捺印,被告李某某、赵某分别在担保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捺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将利息清至2016年6月25日,再未支付分文本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被告李某某、赵某均承诺对借款合同和本合同内容已全部知悉并不持异议,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同意在无力偿还情况下以共同财产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某某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李某1、李某2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以及被告吴某某、李某2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将利息清至2016年6月25日,再未支付分文本息,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吴某某之妻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字、捺印,足以说明其知晓被告吴某某借款这一事实,故被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某、李某2、赵某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原告与李某某、赵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可知,被告李某某、赵某均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赵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赵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李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赵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6.2‰计。二、被告李某1、李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某某、李某、李某1、李某2对上述债务不能履行时,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李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