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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骏军、赖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骏军,赖梅,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骏军(曾用名李进军),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灵山县太平镇思明村居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梅,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灵山县太平镇思明村居民,住(系李骏军之妻)。李骏军、赖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芝,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国家粮食储备库退休职工,住贵阳市白云区。委诉讼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恒生医院,住所地:凯里市韶山北路**号。负责人:李国良,院长。上诉人李骏军、赖梅因与上诉人王德芝、上诉人黔东南恒生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骏军、赖梅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赔偿总额为301695.91元和189415.94元,由王德芝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164815.30元、黔东南恒生医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119865.6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李某在各城镇生活均未满一年为由不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死者李某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年,分别在广西南宁、广州东莞、贵州凯里工作,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属于城镇,其身份已明显区别于在农村生活和居住的人员,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使李骏军、赖梅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减少299664.20元。按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在调整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0元后,王德芝应支付的各项赔偿总额为301695.91、恒生医院应支付的各项赔偿总额为189415.94元。王德芝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裁定驳回对王德芝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德芝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房屋承租人恒生医院对房屋管理不善和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及时告知出租人王德芝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事故的后果应当由承租人黔东南恒生医院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王德芝主观上有重大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王德芝承担55%的责任错误。在租赁期间,王德芝对租赁物不负有管理安全义务,不是租赁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涉案热水器经鉴定认为不符合标准要求,因此,该热水器生产商家依法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31条的规定,热水器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发生,是因同居住的人员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导致的,因此,对此损害后果,王德芝不应承担责任。同住的刘某和阳某,在李某死亡前,已经知道涉案热水器处于漏电状态,两人作为成年人,更是医务专业人员,应当意识到漏电会导致人死亡,应当将漏电情况告知房屋承租人或出租人进行处理,或告知同居住的人。但是该两人放任结果发生,最终导致李某因热水器触电死亡,损害结果不应当由王德芝承担。黔东南恒生医院上诉请求:改判增加扣减黔东南恒生医院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4428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死亡后,恒生医院除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外,还垫付了李骏军、赖梅及其他亲属的住宿费、尸体检验费、伙食费等4428元,由于工作衔接问题,导致一审只抵扣了30000元,尚有4428元没有抵扣。李骏军、赖梅向凯里市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赔偿医疗费56326.63元、交通费490元、误工费43024.50元、护理费456041.82元、鉴定费1880元、伤残赔偿金2707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94.35元,共计943915.9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骏军、赖梅系李某的父母。2013年4月1日,恒生医院与王德芝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恒生医院租用王德芝位于凯里市小十字州粮食局宿舍楼502号房屋,月租金为1000元,租期暂定为两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恒生医院租赁前述房屋后供本单位员工居住。2014年9月17日,李某经人介绍应聘进入恒生医院工作,居住于前述租赁房屋。2015年4月17日23时许,李某在租赁房屋卫生间洗澡时倒地,同住同事文某上卫生间发现后随即对其进行急救,但发现李某没有心跳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医院救护人员到达现场,经检查确认李某已无生命体征。李某同事继而拨打110报警,凯里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联系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和法医到现场勘查,经法医初步鉴定为李某触电死亡。之后,李某同事将李某的尸体运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停尸房存放。经西门派出所委托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月23日作出(凯)公(司)鉴(尸)字[2015]04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死”。李骏军、赖梅、恒生医院、王德芝因李某死亡事故引起的责任承担及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后,李骏军、赖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涉诉租赁房屋有恒生医院四名员工共同居住,分别为李某、刘某、阳某、文某,其中刘某与阳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17日20时许,阳某欲到卫生间洗澡时发现热水器漏电,便回房将此事告知刘某。刘某到卫生间检查,触摸热水器喷头时有触电感,便拔掉了热水器电源插头,欲待第二天通知恒生医院进行维修。因当时李某、文某尚未回租赁房屋,刘某、阳某未将热水器漏电事宜告知李某和文某。涉诉租赁房屋卫生间内的热水器系王德芝于2005年左右购买使用。诉讼中,法院根据李骏军、赖梅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电子电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诉热水器的漏电原因即安装线路及热水器机身进行鉴定。重庆市电子电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鉴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重电子[2015]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电热水器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工作温度下的泄露电流和电气强度、电气强度不符合GB4706.1-1998,GB4706.12-2006标准要求。2.整个房屋没有接地线,使电热水器等Ⅰ类家用电器的安全保护功能完全失效,在发生触电事故时,由于保护接地的缺失使得安全保护措施不能起到应有作用。3.该电热水器绝缘失效,致使通电后电热水器金属外壳及连接的易触及金属部件带电,房间电气线路又缺少接地保护措施,致使触电事故发生。”在本次鉴定中,李骏军、赖梅支付鉴定费15000元。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暂定为两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该租赁期限届满后,恒生医院请求续租,王德芝表示同意,同时双方约定月租金增加为1200元。双方就房屋续租事宜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王德芝已收取恒生医院续租期间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李某于1988年4月6日出生,未婚育,户籍为广西灵山县太平镇思明村委会茶坪一队37号。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某先后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东莞市沙头门诊部工作。李骏军及其弟李进国同系南宁市多美窗帘生活馆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499.33元[即(4710元+4228元+4490元+4378元+4860元+4330元)÷6]、7374.83元[即(7580元+7140元+7750元+7278元+7250元+7251元)÷6]。赖梅之弟赖胜健系南宁市铭俊电动车维修部员工,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38.33元[即(3280元+3250元+3280元+3000元+2740元+3280元)÷6]。李骏军、赖梅之次子李业庆系柳州添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4.67元[即(5682元+5320元+5295元+5857元+5460元+3614元)÷6]。李骏军、李进国、赖胜健、李业庆前往凯里办理涉诉事故后续事宜以及李某的丧葬事宜,李骏军、李进国各误工18天(2015年4月18日至30日,13天;2015年7月2日至6日,5天),赖胜健、李业庆各误工13天(2015年4月18日至25日,8天;2015年7月2日至6日,5天),同时李骏军、赖梅支出交通费4656元、住宿费147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因120急救出诊、尸体存放(死亡原因鉴定),李骏军、赖梅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急救费、治疗费、遗体料理费共计11683元,即李骏军、赖梅所谓的“增加的丧葬费用”。诉讼中,恒生医院于2015年7月4日向李骏军、赖梅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一项根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其他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李骏军、赖梅的儿子李某因使用租赁房屋内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热水器遭电击死亡事实清楚。王德芝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确保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能正常安全使用。事故电热水器系王德芝提供的租赁附属物,对于租赁期间李某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王德芝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恒生医院作为房屋承租人,将租赁房屋提供给本单位员工居住使用,亦应对租赁房屋附属设施的安全性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恒生医院主观上同样有过错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现热水器电源插头被拔下的这种异常情况下仍旧继续使用事故电热水器,对于电热水器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发生,就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骏军、赖梅作为死者李某的父母,有权请求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恒生医院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和支付租金,王德芝未表示反对且收取租金,根据双方的行为依法可推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于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对此后的租赁期限未作约定,该租赁期限依法视为不定期。本案事故系发生在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王德芝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既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恒生医院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符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李骏军、赖梅主张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骏军、赖梅主张按照广西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先后在广西、广东、贵州的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但期间均未满一年,而李某为广西农村户籍,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广西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贵州同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李骏军、赖梅主张按照广西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未年满六十周岁,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金额为151300元(即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李骏军、赖梅主张按照广西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丧葬费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贵州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金额为23733元(即3955.5元/月×6个月)。(3)交通费、住宿费:李骏军、赖梅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能够与办理涉诉事故后续事宜以及李某丧葬事宜的情况相吻合,对于李骏军、赖梅主张的交通费4656元、住宿费1470元,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李骏军、李进国、赖胜健、李业庆作为死者李某的亲属,前往凯里办理事故后续事宜以及李某的丧葬事宜,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产生的误工费为:李骏军的误工费为2700元(即4499.33元/月÷30天×18天);李进国的误工费为4428元(即7374.83元/月÷30天×18天),但李骏军、赖梅仅主张3816元,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赖胜健的误工费为1365元(即3138.33元/月÷30天×13天);李业庆的误工费为2700元(即5204.67元/月÷30天×13天),但李骏军、赖梅仅主张1572.65元,法院同样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上误工费计9453.65元。(5)鉴定费:对涉诉热水器的漏电原因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6)李骏军、赖梅支出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李骏军、赖梅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支付的救护车费、出诊费、急救费、治疗费、遗体料理费共计11683元。综上,(1)至(6)项费用共计217295.65元。在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上,根据过错程度,王德芝承担55%的责任,恒生医院承担40%的责任,李某自行承担5%的责任为宜。故对于前述损害赔偿费用,王德芝应当承担119512.61元,恒生医院应当承担86918.26元。此外,毋庸置疑,李某的死亡致使李骏军、赖梅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的侵权行为给李骏军、赖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损害后果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应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较为适宜,按照前述责任承担比例,王德芝应当承担17368元,恒生医院应当承担12632元。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主张鉴定费应由李骏军、赖梅自行承担,因本案鉴定结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关联,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李骏军、赖梅、王德芝、恒生医院承担。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称李骏军、赖梅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支付的11683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李骏军、赖梅同时主张丧葬费和该笔费用,实属重复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骏军、赖梅向医院支付的费用系在处理事故后续事宜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包含在法定的丧葬费中,李骏军、赖梅同时主张丧葬费和该笔费用,不构成重复请求。综上所述,王德芝应当赔偿李骏军、赖梅因亲属李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费用为136880.61元(即119512.61元+17368元);恒生医院应当赔偿李骏军、赖梅因亲属李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费用为99550.26元(即86918.26元+12632元),恒生医院已垫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应予抵扣,故恒生医院实际还应赔付的费用为6955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德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骏军、赖梅因亲属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支出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共计136880.61元。二、被告黔东南恒生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骏军、赖梅因亲属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支出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共计99550.26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付69550.26元。三、驳回原告李骏军、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李骏军、赖梅负担6660元,被告王德芝负担2160元,被告黔东南恒生医院负担1570元。在二审举证期间,李骏军、赖梅、王德芝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黔东南恒生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票据。用以证明李骏军、赖梅前来处理李某触电死亡事故,黔东南恒生医院的开支情况。经质证,李骏军、赖梅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证明黔东南恒生医院为李骏军、赖梅及其他亲属支付住宿费、尸体检验费、伙食费等4428元,事实存在,应予确认。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骏军、赖梅及其他亲属在凯里处理李某死亡后续事宜期间,黔东南恒生医院还为李骏军、赖梅及其他亲属支付住宿费、尸体检验费、伙食费共计4428元。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王德芝是否存在过错责任;3.恒生医院提出增加抵扣4428元,是否符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存在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损害或者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李某在使用黔东南恒生医院提供租用王德芝的出租房屋过程中,因为王德芝出租房屋内,提供的电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李骏军、赖梅之子李某触电身亡,王德芝、黔东南恒生医院和李某均存在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正确。关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4年9月李某由广州来到贵州凯里应聘于黔东南恒生医院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触电身亡止,其在凯里连续居住的时间只有7个月。虽然,李骏军、赖梅上诉提出李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已分别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东莞市沙头门诊部工作,其所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计算已超过一年,但是,提交的证据仅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东莞市沙头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以及两名证人证实与李某一起在东莞市沙头门诊工作的证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李某在两地长期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况且,证明和证人所证明的时间互不相符。因此,李骏军、赖梅上诉请求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事实依据不足,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关于王德芝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王德芝出租房屋以及房屋内的电器设备,应当对提供的租赁房屋以及电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安全负责,在租赁期间,注意对租赁物的使用安全管理维护。由于王德芝提供租赁房屋内附属电热水器设备,在安装上存在安全隐患,平时又未能有效加强管理维护,因电热水器绝缘失效,致使通电后电热水器金属外壳及连接的易触及金属部件带电,房间电气线路又缺少接地保护措施,从而导致李某在使用租赁房屋内的电热水器时,遭电击死亡,王德芝作为房屋出租人,负有重大过错责任。虽然,房屋的租期已满,双方未有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在黔东南恒生医院提出续租后,王德芝已同意对房屋进行续租,并收取了续租房屋租金。王德芝上诉提出房屋租赁给黔东南恒生医院后,自己不再承担租赁房屋的管理责任,以及房屋租赁期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事故不是发生在房屋租赁期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王德芝上诉还提出电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该事故责任应由电热水器生产厂家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王德芝是电热水器提供者,当然其对电热水器的负有安全保障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王德芝以该项理由提出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关于恒生医院提出增加抵扣4428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进行审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恒生医院并未有提出抵扣4428元,对该事实不属一审法院审查遗漏的事实,由于该事实不属在一审法院审查审理范围,在二审期间恒生医院上诉提出增加抵扣4428元,已超出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不予审查处理,恒生医院上诉要求增加抵扣4428元,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骏军、赖梅、王德芝和恒生医院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4元,由李骏军、赖梅负担7126元,王德芝负担3038元,黔东南恒生医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