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6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东旭与张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旭,张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335号原告:李东旭,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华山,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原告李东旭与被告张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81632元(按年利率24%自2010年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共计131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3日,被告张华山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0年8月2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华山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张华山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填写了借款申请表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并约定了每日3%的违约金。张华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李东旭借给我的现金5万元整,保证2010年8月23日之前还清借款,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及费用,本收借条长期有效,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该收条由张华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申请表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选择主张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74850元(按年利率24%自2010年8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华山向原告李东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7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张华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鑫瑶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