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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卓松与方志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松,方志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819号原告:卓松,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烜,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卓松与被告方志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松的委托代理人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方志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方志烜今借卓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周转,并定于2016年8月4日前归还;利息1.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银行帐户内汇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银行转帐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卓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方志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卓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方志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