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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杨金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杨金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3民初1070号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金库,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金库的起诉。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