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先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先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318号案外人戴某,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钭绍辉。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汤先进。被执行人汤先进,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先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戴某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汤先进持有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投资股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2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顾叶青、案外人戴某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某称,浦东新区法院在执行(2014)浦执字第20486号案件过程中,对汤先进持有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星公司”)5%投资股权予以评估拍卖。而该5%股权中的1.8%为汤先进代案外人持有,且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归案外人所有,故提出异议,要求拍卖中涤除案外人享有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经济往来,并非代持股权关系,可能是事后编造的理由,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现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先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告汤先进持有“硕星公司”5%股权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被告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8,000元;……被告汤先进对被告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先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执行中,被执行人上海汝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先进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汤先进持有“硕星公司”5%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硕星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庞朝华、汤先进等六人,其中汤先进出资200万元,享有“硕星公司”5%股权。再查明,被执行人汤先进在本院另有5件执行案件归并至本案执行,分别为(2016)沪0115执8806号、10181号、10183号、10184号、10186号,对应原审案号依次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872、3873、3874、3875、3876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汤先进持有“硕星公司”股权予以查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登记为汤先进享有的“硕星公司”5%股权中1.8%股权的投资权益归戴某所有。本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案外人戴某提供了出资证明及与登记股东签署的持股协议文件证明其为出资的隐名股东,但未经工商登记,其公示性弱于工商登记。“硕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执行人汤先进为公司股东之一,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持有公司5%股权,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本院依据公示的登记查封汤先进持有5%股权并无不当。案外人戴某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判决,晚于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戴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