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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武、王亚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王亚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武,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原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地濉溪县,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亚民,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高中文化,原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武、王亚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武、王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武、王亚民原系位于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的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因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二人共谋到公司盗窃。2017年2月13日晚,赵武骑三轮电动车载王亚民,并携带钳子、扳手、撬棍、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该公司热处理车间,盗窃该车间南北变电室之间的闲置电缆354千克。后赵武、王亚民用三轮电动车将盗窃的电缆运走,途中被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电缆线354千克、橡胶黑皮17.5千克、断线钳及作案工具三轮电动车、钳子、扳手、撬棍、美工刀等。同年3月3日,濉溪县公安局将被盗断线钳、电缆线、橡胶黑皮发还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武、王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及电缆线购置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武、王亚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武、王亚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将盗窃所得的财物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亚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濉溪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三轮电动车、钳子、扳手、撬棍、美工刀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