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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仕富与潘立健、梁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富,潘立健,梁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2号原告:周仕富,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泰顺县。被告:潘立健,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泰顺县。被告:梁小霞,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周仕富与潘立健、梁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潘立健以其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兴仁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驳回潘立健的管辖权异议。潘立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03民辖终14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仕富到庭参加诉讼,潘立健、梁小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仕富起诉称:潘立健、梁小霞系夫妻关系。周仕富与潘立健系朋友关系。潘立健、梁小霞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8月7日向其分别借款10万元、25万元,合计借款35万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两份,确认于2011年1月17日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止、于2012年8月7日借款25万元及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至2015年2月6日止,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半年结息。该借款于当日转账汇入梁小霞银行账户(账号:62×××11)10万元、潘立健银行账户(账号:62×××31)25万元。因潘立健、梁小霞重新出具借条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周仕富起诉请求:判令潘立健、梁小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25万元分别自2015年1月17日、2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潘立健、梁小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周仕富起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潘立健、梁小霞向周仕富两次借款合计3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仕富依法可随时向潘立健、梁小霞主张清偿,潘立健、梁小霞应予以归还。周仕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潘立健、梁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立健、梁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仕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25万元分别自2015年1月17日、2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潘立健、梁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