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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寻惠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惠,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104号原告寻惠,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唐忠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寻惠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寻惠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华,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惠诉称,原、被告系清华工商八班同学。2013年9月9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月息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用于李强本人及其控股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中50%部分用于班级活动经费和公益活动,剩余部分则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提供了50000元借款。后李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同班各债权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班级经费50000元用于班级活动,于2017年3月8日前支付各债权人本金及利息共588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共计58800元于2018年3月8日前支付完毕,如债权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应提前偿还本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所有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约定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现被告并未履行上述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算到2017年1月7日,并应支付至全部清偿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8日,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过高,计算到2017年1月7日不足10000元。目前被告经济比较困难,并非不还钱。三、被告借的钱是在同学聚会时提出的创意,由被告向班里同学借款,月利率2%,其中1%的利率用于支付给提供借款的个人,另外1%的利率作为班里集体活动经费,其他不论是亏是赚均由被告个人负责,且被告已做了不少公益活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与原告寻惠系清华工商八班同学。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7日,年利率为24%,月利率为2%(1000元/月),利息按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利息至少在下半年前三天内支付;2.借款用途为被告李强及其控股公司娄底市春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周转;3.借款利息中50%部分用作助学金及班级活动经费,剩余50%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本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7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因被告在其所在班其他同学(共21位,包括原告)处亦借有款项且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强(乙方)与向其提供借款的21位同学选出的债权人代表(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8日向甲方各成员签订借款协议至今已有39个月11天,向每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按借款金额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利息(其中:12%作为甲方个人收益,12%作为班级活动经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现经甲方成员商议决议,要求乙方偿还借款,考虑到乙方一次性还款压力较大,甲方与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将此借款延期至2018年3月7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分期还款协议:第一条、甲、忆双方在此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21人每人本金共计50000元。乙方保证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乙方欠甲方每人利息6000元,21人共计利息126000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班级经费50000元用于班级活动。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至2018年3月7日止分二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具体计划如下:1.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公历2017年3月8日,乙方偿还所欠甲方本金及利息总额的50%,即58800元,支付时平均支付到甲方21位同学提供的账号。2.甲、乙双方约定第二次还款日期为公历2018年3月8日,乙方偿还所欠甲方本金及利息总额的50%,即58800元,支付时平均支付到甲方21位同学提供的账号。3.乙方承诺:如21位债权人中有特殊困难时,可以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同意提前偿还本金。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支付的所有欠款,并要求乙方按未按时还款总额年利率24%的复利核算支付……第四条、甲方、乙方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任意一方的成员均有权在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湖南省长沙市。”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酿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寻惠与被告李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强与各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寻惠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强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被告并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分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涉案《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其中12%的利率用于班级活动经费等公益活动,但利息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孳息,该孳息处分权理当归属于原告,故在被告未按上述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7日,且对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之间的利息在《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为6000元,故对此期间的利息本院按其约定予以认定,对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则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寻惠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利息6000元,并应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寻惠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