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王小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王小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436879W。负责人陈讯,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端门,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洪,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州鼓楼支行)诉被告王小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州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州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4776.93元,以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6日利息人民币7995.16元、罚息人民币187.55元、复利人民币147.82元);2、判令被告王小洪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46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小洪名下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镇××C地块高层D-5#楼2502单元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小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5.049%;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周期为一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即由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借款人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镇××C地块高层D-5#楼2502单元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0月9日,到期日期:2030年10月8日,执行利率5.049%,逾期利率7.573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是每月9号。2016年1月18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为原告就被告名下坐落于仓山区××镇××C地块高层D-5#楼2502单元房产设立一般抵押权。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小洪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2、榕房他证FZ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据4、逾期系统记录;证据5、逾期清单;证据1-证据5证明对象原告在上述事实与理由中已阐述。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王小洪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9462元。本案被告王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小洪,以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52010000261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为被告王小洪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的房产位于仓山区××镇××C地块高层D-5#楼2502单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即由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镇××C地块高层D-5#楼2502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FZ字第××号)向原告设定抵押,并由被告王小洪在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栏签名;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0月9日,到期日期2030年10月8日;执行利率5.049%;逾期利率7.57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9日,并由王小洪在借款人栏签名。2016年1月18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榕房他证FZ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原告就被告王小洪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镇××C地块高层D-5#楼2502单元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系统记录,自2016年3月9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9月6日止,被告王小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4776.93元,利息人民币7995.16元,罚息人民币187.55元,复利人民币147.82元。另查,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6闽光民代字第155号《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就本案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费94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洪签订的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小洪发放贷款,被告王小洪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期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抵押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洪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14776.9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洪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镇××C地块高层D-5#楼2502单元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业经有权部门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合同约定。但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就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凭证,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暂不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4776.9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995.16元,罚息人民币187.55元,复利人民币147.82元[暂计至2016年9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小洪在期限届满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小洪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镇××C地块高层D-5#楼2502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FZ字第××号)申请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秋霞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鹤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