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DKH零售有限公司与凌镇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DKH零售有限公司,凌镇镜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139号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英国格洛斯特郡GL519NW切尔滕纳姆鲁宁60单元(Unit60,TheRunnings,Cheltenham,GloucestershireGL519NW,UnitedKingdom)。法定代表人:ShaunWills,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镇镜,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壮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下称DKH公司)诉被告凌镇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K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及被告凌镇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DKH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0979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7965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被告立即销毁带有原告第10979651注册商标的全部库存侵权商品;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0000元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及对调查取证费和差旅费80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的SUPERDRY品牌创建于2003年。原告于2005年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G8496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休闲服(包括带帽运动衫、牛仔服、有印刷图案的T恤衫等)。原告并于2013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连帽运动衫、印花T恤等。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SUPERDRY服装是纯英国制造,采用优质布料、纯正古法洗涤、独特装饰、世界顶级手绘图案、适合各类款式的完美剪裁。SUPERDRY足迹遍布世界各地,515间SUPERDRY品牌店分布在全球46个国家,其中在英国和欧洲大陆设有139间自营店,在英国之外设有208间授权专卖店和168间特许经营店。superdrystore.cn旗下共有21个国际网站,产品畅销全球逾100个国家,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原告开设了全球官网(××)及中国官网(××)以销售SUPERDRY商品。2016年8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兴宝嘉服装行(下称兴宝嘉服装行)销售侵犯“SUPERDRY”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查处兴宝嘉服装行并现场扣押了标有“SUPERDRY”标识的服装310件。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有“SUPERDRY”商标标识的假冒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凌镇镜辩称,我从事收购工厂的库存尾货并进行批发的贸易行为,由于我不懂法律,在收购当中包含了本案中涉及的310件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货物,中山市工商局已经对我的行为作出罚没侵权商品310件及行政罚款10000元的处理,但该批侵害商标权的商品收购的价格为2.5元/件,我在批发时是以3.5元/件出售的,该事实在中山市工商局的调查笔录有反映。所以,我确实有侵权行为,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DKH公司系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由大写的英文字母组成,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连帽运动衫、夹克等商品。2016年8月1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睿代理公司,受DKH公司的委托)的举报,对凌镇镜经营的兴宝嘉服装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兴宝嘉服装行内有标注“SUPERDRY”商标的上衣310件,但凌镇镜无法提供使用上述涉案商标销售上衣的授权使用证明资料,也无法证明上述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DKH公司的授权,和睿代理公司对上述被查扣的服装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服装为假冒“SUPERDRY”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9月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经处字(2016)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兴宝嘉服装行未经DKH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SUPERDRY”商标相同标识的服装,侵犯了DKH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兴宝嘉服装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犯“SUPERDR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衣310件;三、罚款10000元。兴宝嘉服装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2016年11月16日,DKH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兴宝嘉服装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前述材料反映:1.兴宝嘉服装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上衣衣领处标签及前胸口处有“SUPERDRY”标识。将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SUPERDRY”标识与DKH公司第10979651号“SUPERDRY”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2.兴宝嘉服装行的经营者凌镇镜委托其员工唐海芬接受调查,唐海芬向执法人员反映,上述服装是在2016年7月初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入,当时该男子前来兴宝嘉服装行兜售服装,因见所兜售的服装比较便宜,就购入了上衣310件,购入单价为2.5元/件,购入金额775元。其准备以3元/件的价格销售,但因经济不好,没有售出,310件上衣全部被工商部门查获。唐海芬表示其不清楚送货的陌生男子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对方的联系方式,其无法提供“SUPERDRY”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手续,也不能提供涉案服装有合法来源的证明资料。庭审时,凌镇镜向本院提交了购入上述商品的进货单,该进货单为手写,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7日,收货单位为宝嘉外贸,名称为“superdry女装T恤”,数量为“310”,单价为“2.5”,合计金额为775元,经手人为“李生”。凌镇镜表示其准备以3.5元/件批发出售,但没有相关的账册或单据证明3.5元/件是其销售的价格。DKH公司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相关调查笔录只是就凌镇镜的单方陈述作的记录。为证明其公司所生产的正品服装的销售价格,DKH公司提交了一份和睿代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同款或近似款的正品服装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70元/件。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DKH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由和睿代理公司(甲方)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该所黄浩佳律师为甲方与兴宝嘉服装行、凌镇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之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元,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完毕。DKH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其反映因双方约定案件终结后才支付律师费并开具发票,故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另,就“SUPERDRY”品牌在中国内地的销售情况,DKH公司反映,其在内地通过官网销售“SUPERDRY”品牌的商品。除此以外,DKH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凌镇镜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再查,兴宝嘉服装行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于2016年9月30日注销。该服装行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99号之七、八首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凌镇镜,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本院认为:DKH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9651号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DKH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DKH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DKH公司第10979651号“SUPERDRY”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DKH公司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相同。本案中,凌镇镜也承认其实施了侵害DKH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虽然凌镇镜经营的兴宝嘉服装行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但凌镇镜没有举证证明其个人已停止侵权,未再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故DKH公司起诉要求凌镇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DKH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凌镇镜作为专门批发销售服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理应对注册商标的标识、商品情况、货源渠道、商品的进价价格、销售价格有一定的认知。虽然凌镇镜在接受工商部门检查时提交了一张进货单,但该进货单为手写,经手人处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完整的签名,凌镇镜也无法提供推销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故对于该进货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即便该进货单属实,凌镇镜在进货时没有选择从正规生产厂家或销售商处进货,而是向上门推销人员进货,其在既没有核实推销人员的身份情况,也没有索要、查看厂家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等经营资料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异常不合理低价进货,不能认定其在主观上无过错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由于DKH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凌镇镜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凌镇镜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凌镇镜应向DKH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镇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979651号“SUPERDR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二、被告凌镇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凌镇镜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凌镇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琴刘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