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绍湖、陈满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绍湖,陈满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829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平,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绍湖,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满花,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农商行)与被告王绍湖、陈满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平、王满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湖、陈满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绍湖向原告所辖的岘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满花系被告王绍湖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绍湖、陈满花偿付所欠衡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822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4‰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利息为15330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0.08‰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息为9492元,合计利息为24822元,后段按约定月利率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州农商行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张),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王绍湖与陈满花系夫妻关系及王绍湖、陈满花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绍湖于2012年9月24日与衡阳县信用联社岘山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和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保险、陈述和保证、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绍湖、陈满花于2012年9月25日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岘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借期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的事实。被告王绍湖、陈满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衡州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岘山信用社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绍湖与原告所辖的岘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月,借款月利率为8.4‰,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和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保险、陈述和保证、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绍湖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手印。同年9月25日,被告王绍湖向原告所辖的岘山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向岘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同日,原告所辖的岘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岘山信用社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成立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王绍湖因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款合同》,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50000元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绍湖未依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陈满花与王绍湖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绍湖、陈满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诉请被告王绍湖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满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湖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绍湖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4822元(按月利率8.4‰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为15330元;逾期按月利率10.08‰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利息为9492元,合计利息为24822元),后段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满花对被告王绍湖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55元,减半收取计835.27元,由被告王绍湖、陈满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淑贞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