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1、杨某与被告孙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687号原告:孙某1,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端字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4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乾安县司法局大布苏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端字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50********。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艳,乾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2,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中端字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70********。原告孙某1、杨某与被告孙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相委托代理人李峰、杨春荣委托代理人胡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们二老医疗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我们夫妻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是我们的长子。孙相于2017年2月9日因小肠缓气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4605.40元。杨春荣2017年2月16日两次因病手术住院花去医疗费15000多元。因我们二人都有农合报销,未报销部分7322.55元是我们夫妻借的钱,出院后要求四名子女承担该笔费用,其他三名子女已经承担,就是被告至今未给付我们1800元医疗费,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孙树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被告孙树江系长子。孙相于2017年2月住院,花去医疗费5229.84元,农合报销3124元,实际花销2105.84元。杨春荣于2016年11月份住院,花去医疗费8196.27元,农合报销5628元,实际花销2568.27元。杨春荣于2017年2月份住院,花去医疗费6671.44元,农合报销4023元,实际花销2648.44元。孙相及杨春荣扣除农合报销,住院共花销2105.84元+2568.27元+2648.44元=7322.55元。其他三名子女每人已给付二原告1800元,只有被告孙树江未给付该1800元均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年岁已高,身体状况欠佳,无法从事劳动,被告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农合报销,实际花销为7322.55元,应由四名子女均摊,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8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相、杨春荣医疗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孙树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