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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负责人:姜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负责人:高登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7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被上诉人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向上诉人判决赔付148041元的理赔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天气原因,上诉人当天无法到庭,一审缺席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以报废车辆作为基础,但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修复并从事运输,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损失确定为154517元,故二审法院应当在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交警队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虽然车辆已经修复,但鉴定机构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修复成本高出车辆新车购置价,不建议修复,所以以报废为标准作出了鉴定。但被上诉人实际修复车辆成本远超出鉴定意见。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9943元、鉴定费9500元、施救费16000元、垫付医疗费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5005元,误工费5005元、共计331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张雄驾驶原告的陕KC1545/陕K980K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60KM+500M处,因躲避车辆,致使车辆侧滑驶出路外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张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6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张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61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C1545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66895元,榆镇北价评[2016]-1618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980K挂车辆损失为2304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该事故造成驾驶员张雄受伤,并于当日18时被送往榆林红十字医院救治,2016年9月14日11时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计算的理赔金额与原告的实际支出差额过大,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陕KC1545牵引车车辆损失费266895元、陕K980K挂车辆损失费23048元、鉴定费9500元、施救费16000元、支付张雄的医疗费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5005元、误工费5005元、共计331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陕KC1545牵引车承保车辆损失险27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为原告的陕K980K挂半挂车承保车辆损失险80000元,两车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两车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主张陕KC1545车辆损失266895元,陕K980K挂半挂车车辆损失费23048元,均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两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施救费16000元、鉴定费9500元,系为陕KC1545/陕K980K挂号车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导致驾驶员张雄实际住院治疗33天,原告支付张雄的各项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33天计算,原告以35天计算,支付张雄相关费用,其超出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上支出费用的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核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项目有:车辆损失费289943元(266895元+23048元)、鉴定费9500元、施救费16000元、原告为张雄支付的医疗费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护理费4719元(33天×143元)、误工费4719元(33天×14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0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C1545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陕KC1545车辆损失费266895元;在其承保的陕KC1545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支付张雄的医疗费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4719元、误工费4719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980K挂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陕K980K挂车辆损失费23048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赔偿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施救费16000元、鉴定费9500元。4、驳回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条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9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3115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修复价格为154517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鉴定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并且价格过低,根本无法修复,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修理清单15支、发票两支,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修复,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29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修理清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清单系手写,并非系统定价,且没有日期。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代开发票,不能真实反应实际维修的价格。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不能反应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清单、发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已经修复,且支出修理费293050元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陕KC1545/陕K980K挂重型半挂车已经由榆林市榆阳区武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支出修理费共计2930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车损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具体金额为多少、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本案车损如何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金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其提供的榆林市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15万元为准,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而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1611司法评估意见书,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证明效力较高,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维修发票及清单,能够证明车辆被上诉人支出的修复费用为293050元,远高于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金额,故上诉人提出应以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确定的车损金额为裁判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1611司法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为266895元,而实际维修费用为293050元,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金额与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不一致的,应以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为准,但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上诉,应认定其已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车损金额,不宜加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的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车损理赔金额为266895元。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为正当理由无法到庭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