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井翼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翼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275号原告:井翼航,男,201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井红涛(井翼航父亲),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买发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翼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翼航的法定代理人井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翼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21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040元,交通费4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1170.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申晖晖驾驶陕AS2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家沟村三组段,适逢原告井翼航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申晖晖驾车避让不及,致车辆左前部与井翼航相撞,造成原告井翼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晖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10天花费巨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认���无异议,申晖晖在该公司为陕AS2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西安未央彩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病人清单汇总表、西安市未央区团结小学证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申晖晖提交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申晖晖为原告垫付共计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垫付清单,证明保险公司曾向被告申晖晖转账10000元,原告与被告申晖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经原告井翼航申请就其伤情进行相关鉴定,经委托,2017年3月31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相关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申晖晖驾驶登记车主为申晖晖的陕AS2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家沟村三组段,适逢原告井翼航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申晖晖驾车避让不及,致车辆左前部与井翼航相撞,造成原告井翼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晖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井翼航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井翼航先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未央彩霞医院、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团结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32140.86元。2016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向申晖晖转账10000元,申晖晖先后向原告井翼航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井翼航诉至本院,请求申晖晖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庭审中,经原告井翼航申请就其伤情进行相关鉴定,2017年3月31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井翼航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股骨干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13%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井翼航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井翼航的护理期建议为120日。4、被鉴定人井翼航的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井翼航为此花费���定费2400元。2017年4月28日,申晖晖一次性赔偿井翼航各项损失共计3585元。原告井翼航当庭撤回对申晖晖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口头送达。另查明,申晖晖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AS2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申晖晖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井翼航随父母从2013年至今在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居住生活,现在西安市未央区团结小学就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申晖晖驾驶车辆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井翼航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申晖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井翼航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申晖晖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井翼航因本次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为32140.8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井翼航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原告井翼航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每天按90元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计算为10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井翼航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井翼航就医需要,酌定原告井翼航的交通费为8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申晖晖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原告井翼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104710.8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陕AS2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井翼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9480元。原告井翼航剩余的医疗费221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7230.86元。结合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申晖晖过错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3507.77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井翼航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井翼航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48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井翼航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90%,即3350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井翼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