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锦泰色织加工材料有限公司、顾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锦泰色织加工材料有限公司,顾鑫华,吴坚强,吴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锦泰色织加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罗柱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帅。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鑫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坚强,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吴帅,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嵊州市锦泰色织加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鑫华、原审被告吴坚强、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因经营需要,曾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工商银行上虞支行贷款,将所贷款项作为流动资金由上诉人使用。故被上诉人的贷款卡相关的U盾一直放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帅处,由吴帅通过该U盾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及还款,如果吴帅没有时间,就将现金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述证据都附在上诉人的财务账簿里,但因上诉人在2013年7月4日遭遇一场大火,所有的财务凭证均烧毁。但上诉人还留有一份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所写的同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双方对至2015年2月17日的经济往来的结算和确认。如果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70万元借款,应当在该份对账单中显示。上诉人于当日转账支付了被上诉人20万元,另4万元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后在该对账单后面写下一张付款协议,写明欠款金额及具体的付款时间。因被上诉人要求照顾一下,上诉人就在原需付50万元的基础上,再加付10万元,形成了60万元的付款协议书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2日找到上诉人,要求将该付款协议的内容重新写过,写成拖欠工资50万元,其他付款时间不变。上诉人考虑到反正是要付给被上诉人的,就重新写了一张付款协议,也就是另案中(2015)绍嵊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证据。因重新书写了付款协议,被上诉人将之前的协议撕毁后交给上诉人。双方之间只有50万元的债务,被上诉人是重复起诉。从情理上讲,按被上诉人的陈述,除了2011年出面贷款借给上诉人使用外,于2012年再一次出面向工商银行贷款给上诉人使用。如果第一笔贷款未归还,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出借给上诉人款项。从庭审情况看,被上诉人一开始主张70万元没有归还,但经法院认可已归还258000元,至少说明被上诉人存在不诚实的行为。顾鑫华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50万元是工资,而没有提出该50万元包含本案争议的70万元欠款,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又企图将工资与本案的借贷混为一谈,提出所谓的重复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果在50万元劳动报酬案件中包含所谓的借款,那么上诉人肯定要求收回相应的借条原件,现借条原件还保留在被上诉人手中。第二次贷款70万元包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5万元,但鉴于第二次贷款的70万元,上诉人不予出具借条,所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未包含第二次借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坚强、吴帅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顾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54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9日,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向顾鑫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嵊州市锦泰色织加工材料有限公司、吴坚强、吴帅向顾鑫华暂借人民币¥700000(柒拾万元整)。具借人:嵊州市锦泰色织加工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吴坚强、吴帅.2011年7月29日。顾鑫华为履行借款交付,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700000元,工行上虞支行将该款项按顾鑫华的指定,于2011年7月29日汇入案外人嵊州市兴宏物资有限公司账户,锦泰公司已从嵊州市兴宏物资有限公司取得了该700000元借款。顾鑫华向工行上虞支行的700000元贷款,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544%,按月付息。顾鑫华已于2012年7月29日向工商银行上虞支行归还贷款,借期内共计支付利息52808.04元(每月支付利息4400.67元)。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向顾鑫华借款后,吴帅通过其在工行东阳通江路支行62×××68账户汇入顾鑫华在工行上虞支行62×××91账户10000元(2011年9月28日和11月28日各5000元),汇入顾鑫华在工行上虞支行62×××22账户13000元(2012年1月1日500元、1月21日12500元),吴帅又于2012年7月25日从农行嵊州市支行62×××23账户汇入顾鑫华在工行上虞支行62×××22账户235000元。在顾鑫华向工行上虞支行贷款的一年期间(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吴帅共向顾鑫华汇款258000元。扣除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应支付顾鑫华利息52808.04元,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已归还顾鑫华借款205191.96元,尚欠顾鑫华借款494808.04元。另查明:顾鑫华原系锦泰公司员工,且系公司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吴帅自2012年8月3日后打入吴坚强、吴帅账户的款项,是否可认定为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该院认为,顾鑫华于2012年8月1日向工行上虞支行贷款700000元,吴帅已于2012年8月3日收到,对该笔款项,顾鑫华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自2012年8月3日后,从顾鑫华在工行上虞支行62×××22账户的明细中,可看出顾鑫华与吴帅的经济往来非常频繁,吴帅在庭审中也陈述,该账户的U盾从2012年10月开始由她在用,故顾鑫华与吴帅自2012年8月3日后的经济往来,该院不作审查,吴帅汇入顾鑫华账户的款项不能认定是归还顾鑫华就本案讼争的借款,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认为: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出具给顾鑫华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顾鑫华要求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归还尚欠的借款之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但要求归还借款7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院对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不符合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顾鑫华要求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544%计算的利息,该院不予持,该院调整为顾鑫华贷款期间支付的利息应由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承担,另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应支付自顾鑫华主张归还借款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吴帅提出的“借款本金已还清”的辩称意见,从吴帅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向顾鑫华借款后,至2017年7月25日止,吴帅先后汇入顾鑫华账户共计258000元,吴帅未能提供其他借款已全部还清的证据,对此吴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吴坚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顾鑫华借款494808.0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顾鑫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6元,由顾鑫华负担4450元,锦泰公司、吴坚强、吴帅负担8726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锦泰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顾鑫华是锦泰公司的股东之一,侧面证明顾鑫华也是企业的经营者之一,顾鑫华将借来的款项出借给上诉人后,由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空,有些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顾鑫华的,这种可能性是合情合理的。2、汇款凭证原件两张,证明:顾鑫华在2015年2月17日书写与上诉人的对账单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母亲通过其个人帐户转给顾鑫华20万元,另外4万元通过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双方重新写了一张付款协议书,写的时候又加了10万元变成60万元的事实,以证明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和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3、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写下付款协议后上诉人又转账给顾鑫华10万元,尚欠50万元。上述三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结算金额从74万元变成了50万元,后来又加了10万元,也就是说从84万元变成50万元的过程,双方所有的款项都已经在2015年进行结算,结算款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借款,故本案所涉的借款早就已经归还,本案是重复起诉。被上诉人顾鑫华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其中第2、3组证据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第9组证据的补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明确的20万元、10万元均是针对(2015)绍嵊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中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司也可以向股东借款,(2015)绍嵊民初字1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中,已经明确载明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工资款项,且工资款包括尚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也包括被上诉人垫付的相应工资。原审被告吴坚强、吴帅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2015年2月17日的付款协议背面内容的字迹是否系被上诉人顾鑫华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证明付款协议上面的所有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被上诉人顾鑫华对上述鉴定申请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付款协议的背面可以体现出贷款的相关内容,但是没有证据可以体现出涉及本案所涉的贷款。背面所载明的贷款利息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实际上是涉及被上诉人向中国银行的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鉴定。原审被告吴坚强、吴帅未对上述鉴定申请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分析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中的内容并未明确载明涉及案涉借款,因此,该部分内容是否系被上诉人本人所写不足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决定不予准许。二审中,被上诉人顾鑫华、原审被告吴坚强、吴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归还。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坚强、吴帅共同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的一张70万元借条,上诉人对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抗辩款项已全部归还,并以2015年2月17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协议中并未载明案涉借款为由主张借款已归还,但该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性质已被(2015)绍嵊民初字第184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为工资款,付款协议背面手写部分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涉及本案70万元借款。上诉人作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法人,在对外发生交易行为时较普通人应更为审慎,如在已归还大额借款的情况下未将借条收回也未在结算凭证中予以载明,应当知晓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仅以该付款协议没有载明70万元借款为由主张案涉70万元债务已经归还,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除一审中所提供的还款凭证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还款依据用以证明案涉7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其主张部分还款系现金交付以及还款凭据被大火烧毁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亦不足以对抗借条原件目前仍由被上诉人持有等事实并成为其拒绝还款的正当理由。再次,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贷款期间的利息,因被上诉人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贷款约定的利率支付,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借款利息虽然没有约定,但贷款利率一直在支付,可以表明双方签订借条时存在口头约定由借款人自愿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情形。上诉人虽辩称贷款利息均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帅所持有的被上诉人银行卡U盾直接向银行支付,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代为向银行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同时,根据一审庭审中吴帅本人的陈述,其持有被上诉人银行卡U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左右,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单显示其银行卡自2011年8月29日起均按月向银行归还了相应贷款利息,并于2012年7月29日向银行归还了70万元本金。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直接向银行归还贷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还款凭据认定上诉人尚欠的借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嵊州市锦泰色织加工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722元,由嵊州市锦泰色织加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淼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孙禾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