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户进忠、户留豹等与郭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进忠,户留豹,户利娜,户利平,张素美,郭超,郭清玲,濮阳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654号原告:户进忠,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清丰县,系受害人李爱先丈夫。原告:户留豹,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爱先长子。原告:户利娜,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爱先次女。原告:户利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濮阳市清丰县,系受害人李爱先长女。原告:张素美,女,193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李爱先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超,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郭清玲,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濮阳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铁邱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3X5H3J09(1-1)。负责人:郭俊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户进忠、户留豹、户利娜、户利平、张素美与被告郭超、被告郭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追加濮阳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户留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郭超、被告郭清玲、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进忠、户留豹、户利娜、户利平、张素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949.07元(除去保险公司已赔偿数额)。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59549.73元,其中医疗费63843.71元、误工费927元、护理费9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90.5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2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60%的比例承担。原告方共同诉称:2016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郭超驾驶被告郭清玲所有的豫J×××××号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胡状乡程庄村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时,其车后同是由北向南行驶的户进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现危险刹车避让不及摔倒,造成户进忠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李爱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户进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先无责任。后原告方与被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濮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本次事故郭超为侵权人,被告商贸公司为郭超雇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清玲,三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郭清玲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支付能力赔偿原告方,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郭超承担,他是司机,是实际侵权人。我的车是租赁给商贸公司的,我们之间签订有租赁协议,每年商贸公司给我一万八千元的租赁费。我和郭超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认识,是商贸公司让郭超开的车。被告郭超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我认为我不应该负同等责任,我是由北向南向右拐弯的,对方如何行走我也不清楚,我是给老板打工的,老板是朱良崇,是大洋商贸公司老板,是朱良崇直接发工资给我,直接发现金,每月按时发工资两千多,有考勤表,我工作将近一年。朱良崇雇佣我开车,郭清玲是车主,是大洋商贸老板朱良崇的媳妇。对于事故发生当天,我们先在公司开会,然后我开着公司的车,上面拉着货物出去送货路上出的交通事故。在公司工作时,胡状乡、梨园乡都归我管,一直到我离开公司,这个区域都没有变过。事故发生地也在我的送货区域。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司老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贸公司辩称:1、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车辆并未发生接触,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摩托车的摔倒与郭超驾驶的车辆有因果关系;2、即使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郭超是我公司员工,但郭超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郭超当时行驶在106国道的西边发生的事故,但根据公司内部规定,106西边并非郭超送货的范围,郭超驾驶车辆行驶到106国道西边,超出了其职权的范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郭超作为司机,违规驾驶车辆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9时30分,郭超驾驶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胡状乡程庄村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时,其车后同是由北向南行驶的户进忠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现危险刹车避让不及摔倒,造成户进忠和摩托车乘坐人李爱先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李爱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02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户进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户进忠及李爱先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户进忠支付检查费381.2元。受害人李爱先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枕顶叶脑挫裂伤;左额叶、颞叶脑挫裂伤;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中枢循环衰竭;肺炎;甲状腺左叶占位;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后转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后于2016年10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爱先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3502.41元。原告张素美为李爱先母亲,李爱先兄弟姐妹共4人。被告郭超系被告商贸公司的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车辆为公司送货途中。事故车豫J×××××号车投有交强险。2016年12月16日,原告方与豫J×××××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户进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采信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郭超作为被告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送货任务时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用工单位即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所诉医疗费(李爱先、户进忠)63843.71元,均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李爱先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方所诉李爱先误工费927元(10天×92.7元)、护理费927元(10天×92.7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所诉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23元(8586.59元/年×5年÷4人),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共计244668.03元(233934.8元+10733.23元)。原告方所诉丧葬费229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5天×92.7元/天)、���通费(3人×5天×20元/天)共计1690.5元,按照3人计算5天,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李爱先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原告方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843.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927元、护理费927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44668.03元、丧葬费229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690.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360916.2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为240916.24元,应由被告商贸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20458.1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户进忠、户留豹、户利娜、户利平、张素美各项损失共计120458.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原告户进忠、户留豹、户利娜、户利平、张素美共同负担134元,被告濮阳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