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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全明与刘建军、丁凤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明,刘建军,丁凤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811号原告:张全明,男,汉族,1947年8月18日生,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黄伯秀,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生,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丁凤君,女,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住寿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775281303A。负责人:韩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娜,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全明诉被告刘建军、丁凤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伯秀、被告丁凤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明诉称:2015年5月29日7时50分许,刘建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大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头镇李王村路口处时,因躲避前方顺行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全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全明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明无责任。张全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337.27元、残疾赔偿金39908.44元(13954元/年×13年×22%)、误工费4130元(590元/月×7个月)、护理费13075.92元[(6564.96元/月+6564.96元/月+6483.96元/月)÷3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9501.63元。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丁凤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建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据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患有××,我司认为应扣除与事故伤情无关的用药,另有寿光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计511.21元),因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予认可,应自定残之日计算为11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年龄已满69周岁,故不应支持该项损失;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仅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由其女婿在院护理,但未能提供单位后续三个月停发工资的证明,我司仅认可护理期限17天,院外护理应按7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丁凤君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V×××××号车的所有人,刘建军是我哥哥,是借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军为原告张全明支付医疗费20333.43元。被告刘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7时50分许,刘建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大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头镇李王村路口处时,因躲避前方顺行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全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全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第370783120150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明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全明受伤后先至寿光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当日转入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正中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右肱骨骨折术后于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30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25天。原告治疗终结后,本院应其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3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全明的右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侧正中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张全明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3、张全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4、张全明的营养期建议为60日,费用建议为30元/日。原告张全明受伤后由其女婿范增勋护理,范增勋现居住于寿光市圣城东街南,系山东和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2015年2月份工资为6564.96元,3月份工资为6564.96元,4月份工资为6483.96元,事故后工资停发。张全明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4198.47元、残疾赔偿金33768.68元(13954元/年×11年×22%)、护理费9333.36元[(6564.96元/月+6564.96元/月+6483.96元/月)÷3个月×1个月+93.1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1750.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军为张全明垫付医疗费20333.43元。另查明:1、鲁V×××××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丁凤君,刘建军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2、丁凤君就鲁V×××××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刘建军的驾驶证,寿光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护理人员范增勋的身份证、房权证、山东和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范增勋的完税证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建军驾驶小型轿车与张全明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全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1日、2月4日、2月7日的寿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计138.80元)因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扣减,其余门诊收费票据均系住院期间或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张全明为治疗共花费34198.47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限均以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认定依据。对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5周岁,且其提交的台头镇管护人员工资表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范增勋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范增勋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因护理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扣发工资的时间,故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情确认为一个月,另一个月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年限应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张全明系1947年8月18日出生,其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2日,至定残之日张全明已年满6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年限应计算11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依据其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刘建军驾驶的鲁V×××××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张全明损失53502.0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33.36元+残疾赔偿金33768.68元+交通费4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502.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全明损失28248.47元(81750.51元-53502.04元)。张全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刘建军、丁凤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刘建军已垫付的医疗费20333.43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502.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248.47元;三、原告张全明返还被告刘建军垫付的赔偿款20333.43元;四、驳回原告张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1097元,由原告张全明负担1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中的64417.08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71元汇至原告张全明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账户(账号:62×××19);将赔偿款中的20333.43元汇至被告刘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