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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湖南省鸿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鸿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鸿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郝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椿,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戴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发勇,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刘载望。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鸿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达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江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程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向鸿程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24056.15元,并赔偿材料的损失21596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同内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应为969849.38元,一审法院认定为537736.32元错误。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自认的合同内价款是746672.96元,其中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上“截止日期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的工程价款为708402.41元、测量放线的工程价款29420.55元,鸿程达公司提供的《原告结算书与被告结算书(韦某签名)对应不上情况说明》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作了详尽说明。构件转运、卸车、保管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鸿程达公司的施工范围,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也自认应当支付8850元,一审对该费用139800.19元不予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工日签证45200元、签证227723.75元、四性实验费20000元、幕墙样板安装人工费27399.2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1066995.91元。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通知鸿程达公司解除合同后,不允许鸿程达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未与鸿程达公司核对工程量,也未作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另行安排他人进场施工,破坏了鸿程达公司退场时的工作面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应由鸿程达公司对完成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公正。按照施工惯例,鸿程达公司中途退场,库房搭建费用17511.2元和进场退场费用28514元均应计付给鸿程达公司以弥补损失,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承诺书》也承诺向鸿程达公司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不需计付有误。鸿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将215964元的材料运入施工现场,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撬开仓库门并搬走设备,则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应赔偿被盗材料损失。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支付的334000元中的85000元用于支付《广发金融中心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与施工专业承包(标段I)合同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有误。上诉人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程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鸿程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鸿程达公司自己撤离案涉施工现场后,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将食堂由公司施工人员施工,共支付工人工资1897751元,为购买材料、工具和卸货支付了300000元。食堂电梯品石材、正负零以下石材、连廊石材、食堂东西面、教学楼南北面竖向石材、装饰条石材分包给深圳蛇口公司,合计金额491113.28元。住宿楼、教学楼分包给佛山晨曦公司施工,合同额2559777.09元。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共额外支出951014.52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有法不依。本案诉讼由鸿程达公司提起,申请鉴定是完成其举证责任,且滥诉扩大起诉数额导致鉴定费数额巨大,理应由鸿程达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鸿程达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向鸿程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03561.42元,并以1503561.42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为122869.8元);2.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赔偿鸿程达公司库房施工材料和工具损失2159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广州江河公司、江河集团诉鸿程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江河集团(发包方,甲方)与鸿程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发金融中心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乙方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负责安装广发金融中心的食堂、体育馆、教学楼、宿舍楼部分的玻璃幕墙、推拉门、穿孔铝板幕墙、石材门、玻璃栏杆、铝合金百叶门、石材门、预埋件、后补埋件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为准;劳务合同总价为4297626.85元;甲方每月按认可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施工的延续性,不得以甲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止或延迟施工,且保证乙方施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聚众闹事;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履行本合同的,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江河集团在该合同上盖章说明,合同由广州江河公司具体负责,承担甲方义务。2013年7月7日,江河集团以鸿程达公司施工进度、质量严重不符合规范及业主要求为由,向鸿程达公司下发退场通知,同年7月10日鸿程达公司退出施工工地。同年7月11日,鸿程达公司工人到项目部聚众讨要工资,同年7月16日,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向鸿程达公司发出解除《广发金融中心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知书。201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1、2013年7月22日下午两点甲方开始与乙方结算乙方的合同外的项目及乙方施工产生的签证、签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乙方窝工费;2、结算现场的施工工程量,材料移交;3、在结算工作中发生争议的部分,工程量及单价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确认;4、可以先支付30万作为乙方预付乙方工人的工资;以上所有支付款项在收到乙方的合格正规的合同约定的发票之日起两个工作日中支付。诉讼中,双方均确认鸿程达公司2012年8月中旬开始施工,2013年7月10日停工。一审法院在该案判决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广发金融中心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江河集团的解除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鸿程达公司出具广发金融中心四性实验人工费结算单,主张发生四性实验劳务费20000元,韦某签名确认。2013年4月16日,鸿程达公司出具广发金融中心幕墙样板安装结算单,主张发生幕墙样板安装劳务费27399.2元,韦某签名确认。2013年7月18日,鸿程达公司出具广发金融中心吊篮组装及钢丝绳安装人工费签证单,主张发生吊篮组装及钢丝绳安装工程量和人工费45545.08元,韦某签名确认61台属实。鸿程达公司出具《签工核算单》24份,共主张发生工日226个,单价均为200元。韦某在签工核算单上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处签名。韦某在部分核算单上载明情况属实、工时属实,部分核算单上载明属实,部分核算单上除签名外,没有加注其他内容。鸿程达公司出具广发金融中心吊篮支架安装人工费签证单,主张吊篮支架工程量和安装费47625.6元,韦某签名载明数量属实。鸿程达公司出具广发屋顶钢结构劳务签证单,主张发生食堂和住宿楼顶格栅钢结构工程量和劳务费34584.6元,韦某签名在载明请商务核算量以及单价,该2栋楼由该施工队安装属实。鸿程达公司出具食堂石材横向装饰条变更签证单,主张发生食堂石材横向装饰条安装工程量和劳务费65610元,韦某签名载明食堂横向石材线条数量属实。鸿程达公司出具食堂石材骨架加工劳务变更签证单,主张发生食堂石材骨架加工工程量和劳务费20193.6元,韦某签名载明按合同执行,工程量属实,是否支付请相关单位审核。鸿程达公司出具食堂石材竖向装饰条变更签证单,主张发生食堂石材竖向装饰条安装放线工程量及劳务费15598元。韦某签名载明因竖向线条划出其他施工队施工,工程量属实。鸿程达公司出具食堂西立面增加铝包钢钢材变更签证单,主张发生食堂西立面增加铝包钢钢材工程量及劳务费11440元,韦某签名载明原招标图此处未做详细说明,施工队作有详细节点,工程量属实。鸿程达公司出具食堂西南及西北和东南东北转角位变更签证单,主张发生食堂西南及西北和东南东北转角位变更工程量及劳务费6315.4元,韦某签名载明原招标图没有做详细说明,现施工图为转角石材,工程量属实,建议相关单位按实际情况核。鸿程达公司出具广发金融中心食堂及宿舍凿埋件人工费签证单,主张发生食堂及宿舍凿埋件工程量和人工费47567.52元,韦某签名载明工程属实。江河集团出具《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金融中心项目劳务分包结算书》予鸿程达公司,列明截止2013年7月15日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价。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4000元予鸿程达公司。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代鸿程达公司发放涉讼工程工人工资475133元。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鸿程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发金融中心幕墙工程鸿程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人工费及部分材料费)进行鉴定。该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1.鸿程达公司和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无争议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11991.62元。2.合同内工程有争议部分,按鸿程达公司提供的《广发工地幕墙劳务工程款清(结)算单》,按合同单价,造价为625184.45元;按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提供的《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金融中心项目劳务分包结算书》,按合同单价,造价为452985.52元。3.合同外工日签证,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签工核算表》,工日单价参考2013年市场劳务单价,造价为40680元。4.合同外工程签证:该部分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为准。第一部分按清单定额收取:食堂住宿楼吊篮支架安装人工费、吊篮支架安装人工费合计44098.62元、屋顶格珊钢结构39282.33元、食堂西立面增加铝包钢钢材变更7403.91元、食堂西南及西北和东南东北转角位变更4087.29元。第二部分按市场价格计取:广发金融中心食堂及宿舍凿埋件人工费31450元。第一、二部分合计126322.15元。第三部分不计取:食堂石材骨架加工劳务变更、食堂石材竖向装饰条变更。原因为签证单中工程数量与合同内工程量清单相关内容重复。第四部分单项列出,由法院判定,食堂石材横向装饰条变更费用65610元。5.四性实验人工费及幕墙样板安装人工费。因合同清单价格已包含试验费,故四性试验费20000元不再另行计算。幕墙样板安装人工费工程量参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广发金融中心幕墙样板安装结算单》用工数量,工日单价参照2013年市场劳务单价,造价为10800元;6.窝工费,根据鸿程达公司主张核定为123120元,由法院判定。7.库房搭建费,鸿程达公司请求17511.12元,没有计入合同工程款,由法院判定。8.人员设备进退场费:已完工形成产值部分的人员设备进退场费已包含在合同劳务清单价格内,不再另行计算。9.未形成产值的构件转运、卸车、保管费用,根据鸿程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及工序单价,造价为139800.19元;根据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卸车费用参考市场价格,造价为8850元。10.被盗材料损失及利息不在鉴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鸿程达公司和江河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江河集团是合同相对方,广州江河公司是合同执行主体,承受发包方权利义务。鸿程达公司主张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共同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鸿程达公司主张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予以支持。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鸿程达公司实施工程的结算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鸿程达公司离场时,原合同约定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鸿程达公司已实施的工程量,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鸿程达公司。就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应支付予鸿程达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综合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析核定如下:1.鸿程达公司和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无争议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11991.62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应纳入结算价。2.合同内工程有争议部分,均按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按鸿程达公司提供的《广发工地幕墙劳务工程款清(结)算单》工程量,造价为625184.45元;按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提供的《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金融中心项目劳务分包结算书》工程量,造价为452985.52元。一审法院认为,鸿程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应由鸿程达公司举证证明已实施工程的情况。由于合同约定工程已整体施工完毕,鸿程达公司只是实施完成其中的一部分,且工程内容部分为隐蔽工程,从涉讼工程现状难以区分鸿程达公司已实施工程和非由鸿程达公司施工的后续工程情况。鸿程达公司仍应举证证明鸿程达公司已实施工程的情况。鸿程达公司提供了照片、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工程实施情况,并主张根据一般施工原则,各项工程项目的测量放线均需在幕墙、扶手或装饰条安装前实施完毕,预埋件工程需在土建建筑工程完成前完成,故争议部分工程测量放线工序和预埋件工序均应按鸿程达公司主张计算相应工程款。但鸿程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原则为行业内相应工程项目唯一的施工方法,且鸿程达公司已按照该施工方法施工,生效裁判已认定鸿程达公司并不具备幕墙工程劳务施工资质,鸿程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离场时已实施工程包括隐蔽工程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自认,认定争议部分工程鸿程达公司已实施工程情况。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认可费用计算存在错误,有争议部分计算表中宿舍楼的第四项框架玻璃幕墙玻璃龙骨转运已列明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但没有列明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认可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第180项,该项工程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认可工程量为3531.28平方米,造价84750.8元,应纳入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认可费用范畴,故争议部分工程纳入结算价的造价为537736.32元(452985.52+84750.8)。3.合同外工日签证,按鸿程达公司证据32的《签工核算表》,对鸿程达公司在核算表上所列单价每人每日200元,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项目经理韦某多次签名确认没有加注其他内容,应视为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认可鸿程达公司主张的单价。即使部分签工核算单上韦某签名仅载明工时属实,该部分签工核算单仍可参照双方交易习惯按每日200元计算。故合同外工日签证,一审法院采纳鸿程达公司主张,按单价200元计算,造价应为45200元(226×200)。4.合同外工程签证。根据鸿程达公司证据29-31的工程签证单,韦某签名只确认工程量的项目,工程造价应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造价认定,包括:食堂住宿楼吊篮支架安装人工费、吊篮支架安装人工费合计44098.62元、屋顶格珊钢结构39282.33元、食堂西立面增加铝包钢钢材变更7403.91元、食堂西南及西北和东南东北转角位变更4087.29元、广发金融中心食堂及宿舍凿埋件人工费31450元,合计126322.15元。关于食堂石材骨架加工劳务变更、食堂石材竖向装饰条变更造价应否列入工程结算价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已列入合同内工程量清单(有争议部分),不需重复计算。但由于争议部分工程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鸿程达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主张的结算清单上并无列出相应项目,鸿程达公司已提供签证单证明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确认鸿程达公司已实施该签证项目工程,且签证单单价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同类工程单价一致,一审法院采纳鸿程达公司主张,按签证单载明造价认定该两项工程造价分别为20193.6元和15598元并应列入工程结算价。关于食堂石材横向装饰条变更费用,签证单没有载明工程签证原因,但根据上述项目的认定情况看,鸿程达公司和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确存在就合同外工程签署变更签证单的交易习惯,韦某签名确认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造价65610元,应列入工程结算价。该项合计227723.75元。5.四性实验人工费及幕墙样板安装人工费。2013年4月16日,鸿程达公司出具的广发金融中心四性实验人工费结算单和广发金融中心幕墙样板安装结算单明确载明费用分别为20000元和27399.2元,韦某签名予以确认,并无载明任何异议,应视为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确认该两项工程鸿程达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故一审法院认为该20000元和27399.2元应纳入工程结算价。6.窝工费,鸿程达公司只提供证据证明向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提交了窝工费支付主张的材料,但韦某已载明需鸿程达公司提供窝工依据,即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对鸿程达公司窝工主张的窝工原因不予认可,鸿程达公司仍应举证证明鸿程达公司因石材质量问题、施工现场场地问题及宿舍楼横梁角码来料错误问题而停工,且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对上述问题负有全部责任。鸿程达公司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鸿程达公司的窝工损失不予支持。7.库房搭建费,双方合同约定库房由鸿程达公司自行搭建使用,库房搭建费用属于鸿程达公司施工成本之一,鉴定机构主张已在确定合同单价时对包含库房搭建费用在内的成本已进行综合考虑,且鸿程达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搭建费用17511.12元,一审法院对鸿程达公司的库房搭建费请求不予支持。8.人员设备进退场费,鉴定机构认为已完工形成产值部分的人员设备进退场费已包含在合同劳务清单价格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进退场费不应再另行计算。对于未形成产值的构件转运、卸车、保管费,鸿程达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剩余构件的数量价值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自认,确认该部分费用8850元列入工程结算价。综上,上述各项应列入工程结算价的分项造价相加,得出工程结算价为978900.89元,扣除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4000元及代鸿程达公司发放涉讼工程的工人工资475133元,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尚欠鸿程达公司169767.89元,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应支付予鸿程达公司。关于鸿程达公司的逾期违约金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鸿程达公司主张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均向对方提交了结算文件,由于意见不一致,通过诉讼确定结算价并由判决确定付款时间,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能结算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对鸿程达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逾期履行生效判决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关于鸿程达公司的被盗材料损失及利息请求,鸿程达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鸿程达公司材料被盗为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实施或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指使员工实施,鸿程达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盗材料情况,一审法院对鸿程达公司的被盗材料损失赔偿请求及相应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部分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9767.89元予鸿程达公司;二、驳回鸿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90.78元,由鸿程达公司负担8843.1元,由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负担1847.68元。鉴定费24000元,由鸿程达公司和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各负担1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鸿程达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价问题,以及被盗材料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鸿程达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价问题。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11991.62元、合同外工日签证部分造价为45200元、合同外工程签证造价227723.75元、四性实验人工费及幕墙样板安装人工费为20000元和27399.2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内工程部分的造价认定,鸿程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应由鸿程达公司举证证明已实施工程的情况。因预埋件工程需在土建建筑工程完成前完成,案涉工程在鸿程达公司离场前已完成土建,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的保安阻挠鉴定机构到施工现场查看,故对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未认可工程量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鸿程达公司主张的预埋件工程量部分,本院采纳鸿程达公司的主张,故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内工程有争议部分的造价537736.32元中,还应计入8910.1元。鸿程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各项工程项目的测量放线均应在施工前完成,且为行业内相应工程项目唯一的施工方法,且鸿程达公司已按照该施工方法施工,故一审对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未予列举的测量放线工程量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鸿程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库房搭建费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库房由鸿程达公司自行搭建使用,但鸿程达公司搭建库房时显然是认为其费用在整个工程中摊销。现鸿程达公司未能完成整个工程而退场,且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继续利用鸿程达公司搭建的库房,故鸿程达公司未能摊销的费用应由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支付给鸿程达公司。据此,本院酌定由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支付给鸿程达公司8755.56元。一审法院对鸿程达公司的库房搭建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人员设备进退场费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已完工形成产值部分的人员设备进退场费已包含在合同劳务清单价格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进退场费不应再另行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未形成产值的构件必然存在转运、卸车和保管等工序,也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仅确认该部分的卸车费用,不确认转运和保管费用缺乏依据,故本院认定139800.19元应由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计付给鸿程达公司。综上,上述各项应列入工程结算价的分项造价相加,得出工程结算价为1127516.74元,扣除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4000元及代鸿程达公司发放涉讼工程的工人工资475133元,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尚欠鸿程达公司318383.74元,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应支付予鸿程达公司。鸿程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支付的85000元属其他工程的款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鸿程达公司主张价值215964元材料及工具被盗,并报警。相关侦查机关对此尚未作出认定,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江河集团、广州江河公司实施了盗取鸿程达公司的材料及工具的行为,因此,鸿程达公司请求由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对被盗材料及工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对其发包给其他企业完成的工程而支出的951014.52元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程达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河集团和广州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8383.74元予上诉人湖南省鸿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驳回上诉人湖南省鸿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90.78元,由湖南省鸿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52.62元,由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8.16元。鉴定费24000元,由湖南省鸿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9200元,由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5.56元,由湖南省鸿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60.16元,由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