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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丛娟与冯锡美、王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娟,冯锡美,王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娟,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系丛娟丈夫,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锡美,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奎屯双龙挂面厂负责人,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新疆奎屯成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上诉人丛娟因与被上诉人冯锡美、王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新400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被上诉人冯锡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由王丽支付冯锡美7万元,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锡美承担。事实与理由:冯锡美陈述:丛娟曾向其借款,但冯锡美就其与丛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其与冯锡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西华园统建房项目2010年还未立项,该房屋签约时间为2012年7月,冯锡美委托王丽所购房屋为西华园统建房,为此2015年11月11日王丽书写的欠条中载明的”收到冯锡美房款、车库140000元(拾肆万元整)用于西华园购房,收款时间2010年,其中2011年收车库款。”内容违背客观事实,据此对王丽的书写的”欠条”内容和收款的金额及时间均不予认可。其也委托王丽购买了上述房屋,其丈夫陈卫江支付给王丽的购房款是两套房屋的购房首付款,而并非一套房屋的首付款,根据冯锡美陈述的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冯锡美委托王丽购房时,由其向王丽支付购房的款项应当是7万元,而非是11万元。2016年3月23日,王丽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签名虽是本人书写,但”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是事后由他人添加的,故其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冯锡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丛娟借其款项的事实,通过丛娟向王丽转款以及王丽出具”欠条”时丛娟丈夫陈卫江在场的事实,可以证明丛娟认可欠其前期债务合计数额为11万元。王丽收到丛娟为其支付的11万元购房款及3万元车库款后,未完成购房的委托任务,2016年3月23日王丽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丛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栏中签名,同意为王丽进行担保,虽然丛娟提出”担保人”三个字是事后由他人添加,不认可担保事实,但其一审提供的其与丛娟之间手机短信证据,可以充分印证丛娟为王丽偿还购房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丽辩称,冯锡美与丛娟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当时冯锡美与丛娟之间的借款是11万元,再加上购车库的3万元就是14万元。其从丛娟处拿的7万元,是丛娟让其帮冯锡美购买房屋款,其从冯锡美处拿的3万元购车库款已经归还给冯锡美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判。冯锡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丽返还(购房款)110000元,利息9207元(110000元×5.58%年利率×1.5年=9207元);2、丛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丽、丛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娟与冯锡美曾存在借贷关系,王丽与冯锡美之间存在委托买卖房屋关系。经冯锡美与王丽、丛娟协商,丛娟将应向冯锡美归还的债务款项支付给了王丽。后因可以购买车库,冯锡美又向王丽支付了30000元。王丽随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冯锡美具收到140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收到冯锡美房款、车库140000(拾肆万元整)用于西华园购房,收款时间2010年,其中2011年收车库款。”后因其它原因,王丽并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于2016年3月23日,王丽向冯锡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24日4点先还10万元现金(壹拾万元整),余4万元,5月18日还清。担保人:丛娟”,王丽已归还冯锡美30000元车库款。因王丽未按时还款,且丛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双方遂成诉。另查明,丛娟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冯锡美与丛娟之间是否存在过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冯锡美与丛娟的第二条短信记录,可以证实丛娟曾向冯锡美借过钱的事实,结合第一次开庭王丽的答辩,可以证实王丽收到丛娟购房款的事实。故丛娟抗辩未曾向冯锡美借过钱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王丽收到多少购房款的问题。王丽认可只收到丛娟70000多元,但根据丛娟的丈夫陈卫江陈述,其于2015年底共向王丽支付过140000多元,并抗辩该款项系丛娟委托王丽购房款项,并不是冯锡美陈述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丛娟、陈卫江之间的关系,结合王丽向冯锡美出具的140000元的收款欠条及2016年3月23日向冯锡美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王丽收到140000元的事实。王丽抗辩只收到丛娟70000多元,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冯锡美与王丽2016年8月11日的通话录音王丽的陈述”我星期一要不给你联系的话,星期二把钱筹了给你,你去撤诉,我不会多说一句话了。都到这地步了,你说丛娟走,我无所谓,她走她的,这件事既然是我打的条子,我认。”可以进一步证实王丽认可收到购房款140000元的事实,现王丽抗辩未收到140000元与欠条、承诺及电话录音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未收到14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冯锡美委托王丽购买房屋,因王丽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返还冯锡美支付的购房款。冯锡美主张王丽支付购房款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冯锡美主张王丽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冯锡美与王丽系委托关系,王丽占有冯锡美委托款项系合法占有,冯锡美与王丽之间并没有约定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冯锡美在委托期间内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3月23日,王丽向冯锡美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视为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丛娟抗辩冯锡美主张利息不准确的理由,予以采信。故冯锡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过高,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丛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丛娟抗辩其只是在承诺书中签字,但并未承担保证责任,其签字只是为了保证购买房屋,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辩解”担保人”三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在本人签字之后形成的。虽然冯锡美认定”担保人”三字就是丛娟所写,丛娟也同意鉴定,但根据丛娟的抗辩内容,丛娟的抗辩理由与承诺书中反映的内容不符,不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事实,即使”担保人”三字非丛娟本人所写,也不影响其保证责任,故该院不予准许冯锡美、丛娟双方申请鉴定。对丛娟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冯锡美主张丛娟对王丽支付购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锡美支付购房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二、丛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冯锡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王丽负担(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冯锡美)。本院二审期间,丛娟提交证据一:奎屯市统建房回执单,证明:冯锡美要买的统建房不是2010年建的,该统建房于2012年7月才开始建设的,2015年11月11日王丽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真实;证据二:个人住房公积金构建房贷款审批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报表两份,证明:2010年王丽不可能收到冯锡美的11万元购房款,还证明房子首付7万多。冯锡美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也无相关部门核对章,且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由于王丽在出具欠条时丛娟的丈夫陈卫江在场,并对丛娟向王丽转款11万元的事实认可,因此丛娟应当承担转款是否为11万元的举证责任。王丽质证认为,奎屯市统建房具体建设时间记不清了,对该两份证据不发表意见。但丛娟向其转款7万元,让其帮冯锡美买统建房是事实,其打欠条时丛娟丈夫(陈卫江)在场,冯锡美说丛娟总共欠她10万多元,加上车库3万共计14万元,陈卫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其就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本案争议的是王丽收取11万元购房款及3万元车库款后,未完成购房及购车库的委托事项由此产生的债务清偿问题,基于王丽出具欠条认可欠款14万元(已清偿3万元)以及丛娟作为保证人在王丽出具的《承诺》中签名的事实,故奎屯市统建房具体建设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王丽对债务的清偿。同时丛娟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没有载明统建房的立项、建设时间始于2012年7月,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l、本案债务的数额是多少;2、丛娟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1问题。本案中,王丽于2015年11月11日向冯锡美出具欠条,认可收到冯锡美房款、车库款14万元,故债务主体为王丽。由于王丽已将收取的3万元车库款偿还给了冯锡美,且冯锡美也认可该款已收到,因此一审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王丽承担11万元房款的偿还责任的判决后,王丽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也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债务的数额应当确认为1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丛娟虽然以”向冯锡美借款为7万元,而非11万元”为由,提起上诉,并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但丛娟在二审所提供的《奎屯市统建房回执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构建房贷款审批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报表》证据,同其提出的与冯锡美之间借贷关系无关。同时丛娟提出仅向冯锡美借款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丛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丛娟提出的由王丽支付冯锡美7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丽于2015年11月11日向冯锡美出具14万元欠条后,又于2016年3月23日向冯锡美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丛娟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王丽对14万元欠款,承诺于2016年3月24日先还10万元,余4万元于5月18日还清。丛娟虽然对承诺书中书写的”担保人”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以”其在承诺书中签名只是为了保证购买房屋,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抗辩,但从冯锡美提交与丛娟的手机微信截图证据中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丛娟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是对王丽所欠债务进行的担保,故丛娟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即使”担保人”三字非丛娟本人所写,也不影响其保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丛娟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丛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丛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邝孝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