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秦倩、刘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汤运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倩,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男,201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玉,女,201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刘帅、刘佳玉的法定代理人:秦倩,系二人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国,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梅花,女,195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正阳县。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运喜,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俊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因与被上诉人汤运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汤运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伟、原审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上诉请求:改判平安公司再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错误。平安公司答辩称,同等责任的保险事故,商业险赔偿不大于50%的赔偿比例,剩余的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汤运喜答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安盛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已履行完毕。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8175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车载原告秦倩)沿寒冻至付寨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寒××镇永寺桥××段,在从前方临时停车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绕行时,与被告汤运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北侧车道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秦倩受伤,刘某于当日死亡。原告秦倩受伤后当天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614.69元。刘某受伤后也被告送到正阳县到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2.2元。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本案交通事故调查后,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运喜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前方障碍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的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汤运喜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爱玛牌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估价,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驻和价评(2016)12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940元。原告秦倩为此花去鉴定费3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秦倩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万元。2016年12月27日,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死者刘某的赔偿部分为: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助听器损失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大国44693元,万梅花39435元,刘帅59152.5元,刘佳玉51265.5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1042.2元。上述各项共计546983.2元。秦倩的赔偿部分为:医疗费3614.69元,误工费297.3元,护理费297.3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车辆损失194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949.29元。对上述的两部分损失,五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中的381759.5元。另查明,死者刘某生前系原告秦倩的丈夫,俩人共同生育有长女刘佳玉(2011年7月11日生),长子刘帅(2013年10月14日生)。原告刘大国(1952年11月10日生)与原告万梅花(1951年6月1日生)系夫妻关系,该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含本案中死亡的刘某)。五原告均系农业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汤运喜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2015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汤运喜驾驶豫Q×××××8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被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秦倩受伤,秦倩的丈刘某黑死亡,所以被告汤运喜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方和汤运喜各承担50%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本案中,受害刘某黑和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原告电动车损失的评估数据计算,原告秦倩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659.89元。刘某黑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364500.2元(217060元+21335元+123563元+1042.2元+1000元+500元)。受害刘某黑因本案中的事故死亡,使五原告方的精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本案事故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综上,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401460.09元(6659.89元+364500.2元+300元+30000元)。原告秦倩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超出上述支持相关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倩请求被告方赔偿营养200元,该请求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助听器损失3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误工费、交通费各5000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两项的具体损失,对超出上述支持相关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秦倩和死刘某黑的医疗费共计4926.89元(1042.2元+3614.69元+270元),财产损失1940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安盛公司代替被告汤运喜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死刘某黑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及秦倩的误工费等赔偿事项加起来已超过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的11万元限额,因此,被告安盛公司应代替被告汤运喜向原告方赔偿11万元。所以,被告安盛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16866.89元(4926.89元+1940元+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汤运喜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所以,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五原告方损失中的下余284293.2元(401460.09元-116866.89元-300元(评估费))按50%责任比例赔偿支付。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的对五原告赔偿责任数额为142146.6元(284293.2元×50%)。对五原告方损失中的鉴定费3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汤运喜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汤运喜已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该费用扣除鉴定费300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部分后,由五原告从应得赔偿款项中返还给汤运喜。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116866.89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142146.6元;三、限被告汤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300元;四、驳回原告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原告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承担2026元,由被告汤运喜承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汤运喜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比例不当,应予纠正。机动车一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承保的平安公司予以赔偿。平安公司辩称在同等事故责任时商业险赔付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但商业保险单明确载明不计免赔率。因此,平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平安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为284293.2元×60%=170575.92元。综上所述,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170575.92元;三、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秦倩、刘帅、刘佳玉、刘大国、万梅花负担1849元,由汤运喜负担5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汤运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