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徐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徐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459号原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富大有堤吴公庙电排站内,组织机构代码:76335228-2。法定代表人:汪东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鑫鑫,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平,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原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572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950.78元(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吴公庙电排站”工程,需要混凝土,故于2012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砼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1572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长平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供需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双方混凝土供应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15张及混凝土确认函1份。证明: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徐长平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7255.5元。被告徐长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及混凝土确认函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南昌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及混凝土确认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徐长平(需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南昌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需方因吴公庙电排站工程建设的需要,向供方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送内容为商砼,订购数量以实际需要为准;砼款按当月小票实际方量月结80%,主体结构封顶两个月内付清全款;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额30%支付给守约方,需方拖欠砼工程款则另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陆续为吴公庙电排站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徐长平于2015年8月15日签字确认混凝土确认函,该函载明:江西省欣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吴公庙)工程到2015年5月30日止,贵公司欠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总计为157255.5元(壹拾伍万柒仟贰佰伍拾伍元伍角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徐长平因承建吴公庙电排站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原告向吴公庙电排站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出具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被告徐长平对此予以确定,并于2015年8月15日确认截止2015年5月30日止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7255.5元,被告徐长平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徐长平支付混凝土款157255.5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拖欠砼工程款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自何时起逾期,被告徐长平于2015年8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7255.5元,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即20128.7元(157255.5元×4?×32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57255.5元;二、被告徐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8.7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海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343元,由被告徐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代理审判员 黄杏元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