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字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高春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春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字1839号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洋志,男,生于1954年8月18日,汉族。被告:高春元,男,生于1965年11月8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春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四川省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判员 陈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