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焦某某、王某某与渭南金诺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某,渭南金诺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焦某某之妻),女,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金诺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焦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渭南金诺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金诺肉鸡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王某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王某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殖第六批鸡的各项损失共计154599元(其中饲料款98375元、鸡苗款12760元、防疫药款7776元、人工费15790元、煤款12870元、电费2298元、稻壳款3680元、自购药款150元及鉴定费9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3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在2010年8月达成“由被告提供鸡苗、饲料、防疫、技术指导和成品鸡的回收”的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渭南金诺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焦某某养殖场》的铜牌,与此同时原告成为被告的社员。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筹措资金,建设鸡舍购买相关设备。2011年4月开始第一批鸡的养殖,至2012年6月共养殖六批;第一、二批有一些回报,第三、四、五批鸡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养殖的第六批鸡出现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批鸡5800只由被告供给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始提供的石羊311饲料,未出现问题,一周后,被告开始向原告提供石羊312饲料。喂养一周后,鸡开始少量死亡,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派防疫人员方志斌到场治疗,分析死亡原因,但无果,也未告知原告原因。当石羊312饲料喂养到15天时,鸡开始大量死亡,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派人治疗,被告却不予理睬。后被告又提供了6吨铁骑力士712饲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用新的饲料继续喂养,结果出现鸡大批量的死亡,也超过正常的45天出栏时间。原告无奈,只能将剩余的少量病鸡按斤处理,降低损失。后来原告将被告送来的石羊312饲料送相关机构检验,结果显示饲料的霉菌含量严重超标,这是导致鸡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格的饲料,在鸡出现死亡后,不能及时派人到现场治疗和有效防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渭南金诺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养殖协议,被告只是口头承诺给原告提供饲料、鸡苗、防疫药品及技术指导,原告鸡养殖出栏后,被告帮助联系客户收购成品鸡(其中也包括石羊集团回收原告的成品鸡),原告是合作社成员。原告养殖的前五批鸡双方均未出现纠纷,直至第六批肉鸡的养殖,被告仍是按照以往的方式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前15天喂养均使用的是石羊311饲料,鸡未出现问题;之后混合喂养过石羊311和312饲料,后来喂养的是石羊312饲料,肉鸡亦未出现问题;最后还提供过另外一厂家的铁骑力士712饲料。被告认为,饲养鸡的过程中出现一定量的死亡是正常现象。原告养殖的第六批鸡,被告后来联系石羊集团收购其成品鸡,原告并不同意,称其还有他人债务未清偿,要将鸡卖与其他人。后原告一直未给付在养殖该批鸡欠被告的11万余元货款。另外,原告称石羊集团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只是提供防疫药品和鸡苗,具体的饲养是原告进行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焦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2)临民初字第01720号及(2013)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肉鸡死亡的损失;2、欠条1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饲料的名称及数量,同时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2012年检验报告(NF20123353W)一份及收款票据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肉鸡饲料(312)霉菌含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养殖鸡的死亡,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检验费用300元;4、药物欠条10份、销售清单10份及原告记录用药情况详单6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防疫药品的名称、数量和价款,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原告提供记录清单5张,证明原告历史上养鸡所用的饲料及防疫药品的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原告提供记录清单1份,证明原告养殖第六批鸡的鸡苗款、饲料款和药物款的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肉鸡死亡损失;7、陕西石羊食品有限公司肉鸡保值饲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养殖肉鸡应使用的饲料品牌和正常的出栏天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张念仙、吉照星等人收、领条及电费收条共计9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养殖鸡的支出;9、销售清单2张(购买口服矿粉和藿香正气水),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了给鸡治病买的药物支出150元;10、肉鸡死亡情况记录详单三张,证明原告养殖第六批肉鸡死亡的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肉鸡死亡的损失;11、视听资料两份(原告王某某与为被告送饲料的“牛师傅”的通话)及(原告王某某、焦某某与方志斌的通话),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退回过饲料,被告知道原告养殖鸡出现死亡的情况,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检验报告(SP201311342W)一份,证明原告从石羊饲料厂购买陕西石羊集团312肉中鸡饲料(保质期外)送交鉴定部门检验,检验结果霉菌含量不合格,被告应赔偿损失。13、检测报告(SP201312343W-A)一份,证明原告从石羊饲料厂购买陕西石羊集团312肉中鸡饲料(保质期内)送交鉴定部门检验,检验结果霉菌含量不合格,被告应赔偿损失。14、原告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兽药、防疫和饲料供应,被告向原告提供药品属于违法经营,不排除混合导致肉鸡死亡的可能性;15、证人证言证人明建森(原告朋友)当庭证言,证明其在帮助焦某某卖鸡时碰见过被告法人王某某,当询问其饲养鸡生意如何时,王某某说过生意很好,如果赔了,保证每只鸡补助2元;证人王红玲(原告同村村民)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收麦前后,证人与丈夫张学义(已故)曾一起去原告养殖的鸡厂拉过死鸡,每次每袋大约装20只,拉了有十几次;证人吉照星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在收购药材路过信义乡南焦村的学校后面的某坟地时,发现死鸡若干,准备拉部分死鸡回家时遇到本案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询问得知证人拉死鸡用于自家梨园种植后,告知证人可以隔天到其鸡厂拉死鸡。证人拉了3到4次,每次至少能装几百只,原告王某某还给证人650元作为拉死鸡的加油钱;16、证人张建义、赵根营、张学义证言材料及龙背镇南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过如果养鸡不挣钱,保证每只鸡补偿2元;原告养殖鸡大量死亡,期间证人张学义给原告拉过死鸡;证人赵根营、张学义已故;17、蓝田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原料收购结算码单两张及陕西石羊食品有限公司毛鸡销售结算表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鸡收购后转卖给上述两个公司;18、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鉴定费支出900元。被告金诺肉鸡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所述的饲料名称无异议,但认为与鸡的死亡无关;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饲料已经超过保质期,与鸡的死亡无关;对证据4的防疫药品数量和价格无异议,但与鸡的死亡无关;对证据5的结算清单是被告出具的属实,原被告之前的合作也属实,但与第六批鸡的死亡无关;对证据6原告所述鸡苗的数量和价格无异议,但是与损失无关;对证据7原告所述的饲料名称属实,但是鸡出栏的天数是根据收购商的要求决定;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其在养殖过程中的支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销售清单,因为被告没有这两种药物,应该是被告的技术员去看鸡时让原告购买的,但与被告提供的饲料和鸡苗无关;对证据10只是原告自己记录的鸡的死亡数量,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证据11的录音资料应该是原告和方志斌、牛亚宁的谈话,但谈话内容不能反应饲料有问题;证据12的检验报告提供的饲料无生产日期,不予质证;证据13的检测报告提供的饲料样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对证据14只是对被告经营范围认识的不同,无异议;证据15证人明建森的证言不认可,没有书面材料能证明被告承诺养殖鸡不成后每只鸡补偿2元;对证人王红玲的证言不认可;对证人吉照星的证言不认可,一般死鸡在市场都是出钱购买的,证人却称其拉死鸡原告还给其钱与实际不符;对证据16的证言材料均不认可;证据17中的四张票据属实,但是收购成品鸡是被告帮原告联系销售商,原告也一同去的,收购方结算后,将款项转入被告公司某一成员名下,扣除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后,将剩余的款项给付原告,但不是被告收购。证据18无异议。另外,原告庭后补充证人证言有:证人张念仙证言,证明在2012年证人在原告养殖鸡厂洗过鸡饲料盘子,养一批鸡洗一次,每人每天工钱是50元,共4人,合计200元。此外,证人还给原告的鸡苗点过防疫疫苗,每人每天工钱60元,共5人,合计300元。每次干完活,原告结完工钱,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但是证人对原告养殖鸡的情况不清楚。证人王新喜(又名王喜)证言,证明大约四五年前,二原告曾让证人雇人帮其卖活鸡,当时雇了8人抓活鸡,每人工钱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800元收条,当时大概装了1000多只鸡,卖了10000余元。证人焦常庆证言,证明大概四五年前,原告雇佣证人在鸡厂烧锅炉,大约干了五六十天。原告养殖鸡还是幼鸡时情况还可以,喂养到20天左右就开始大量死亡,最后一个月死亡特别厉害,原告白天、晚上都是在装死鸡。烧锅炉的工钱是每天50元,因为证人不会写字,由其孙子代写了2850元工钱的收条;证人何晓燕证言,证明证人在四五年前为原告家里供应过煤,当时一共供过三次(每次一车),每供一次结一次账,当时的煤价是每吨900元,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3日的煤款12870元收据是证人写的,数量和单价均属实。证人骞进武证言,证明证人是信义电管站的工作人员,平日负责收取农户的电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到7月的电费2298元收条是证人出具的,并盖有电力局信义供电所电费收取专用章;证人吉照星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日的650元收条是其出具的,这是当时原告给证人拉死鸡的加油钱。证人对具体拉死鸡的数量记不清了,但原告都有记录,提供的肉鸡死亡记录单上第44天到第58天的死鸡都是证人拉的,因为不可能每次都签名字,拉死鸡也是隔天去的,总共只写了三次名字;证人王红玲证言,证明2012年证人同其丈夫张学义(已故)给原告拉死鸡时,原告给了其丈夫500元,并打有收条;期间拉了十几次死鸡,原告提供的单子上记录的肉鸡死亡数量,张学义的名字是其本人写的;证人雷万红证言,证明在2012年给原告养殖的鸡厂送过米糠,最后一次供了4.6吨,当时的价位大约是800元每吨,原告连人工费共计付款3780元,证人也给原告打了收条。养殖鸡的人一般是先给鸡栏里铺米糠,然后开始养殖鸡,故证人不清楚原告后来养鸡的情况。证人焦小婵证言,证明大概在2012年收麦时,证人在原告养殖的鸡厂拉过死鸡喂养自家家犬,开始每次拉20多只,后来每次拉30多只,每次两袋,共拉了15、16次,后来鸡的颜色变青,证人也就再没去过。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人张念仙、王新喜、焦常庆、何晓燕、骞进武、焦小婵均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吉照星、王红玲所述的拉死鸡证言不认可,原告并未向被告说明过死鸡的数量;证人雷万红所述原告购买米糠属于正常现象,但不能证明养殖第六批鸡使用米糠的数量,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鸡苗、饲料、防疫药品,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防疫药品、技术指导、培训及信息咨询服务,原告鸡养殖出栏后,被告帮助联系客户收购成品鸡。双方合作多次,原告共养殖六批肉鸡,前五批鸡的养殖均未发生纠纷,养殖第六批鸡时,出现鸡大量死亡的现象。原告在养殖该批鸡的初期,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石羊311饲料,后提供石羊311和石羊312饲料混合使用,然后提供使用石羊312饲料,后续还提供过铁骑力士712饲料,期间被告曾指派技术人员方志斌到原告鸡厂进行过指导,但是原告的肉鸡还是出现大量死亡。原告养殖第六批鸡共计5800只,养殖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饲料、鸡苗、防疫药品,原告分别欠饲料款98375元(原欠117410元,后退部分饲料)、药品款7776元、鸡苗款12760元,共计118911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支付何晓燕煤款12870元,支付2012年6月到7月电费2298元,2012年5月28日支付雷万红米糠款连人工费共计3780元、自购药物(购买口服矿粉和藿香正气水)花费150元、雇人(张念仙等人)洗料盘子和打疫苗支付工费500元、雇人烧锅炉支付焦长庆2012年6月1日至7月27日工资2850元、雇人(吉照星、张学义)拉死鸡支付工费1150元,后原告雇人(王红喜等人)将剩余1000余只活鸡抓走销售后得款10000余元,并支付抓活鸡工费8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第六批鸡5800只,每只鸡从购买鸡苗到出栏的成本价是20元。后双方因养鸡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就原告饲养第六批肉鸡所欠被告饲料、鸡苗、药品款118911元及之前原告下欠被告货款10977.93元(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书写欠条)共计129908.93元诉至本院。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2012年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NO:NF20123353W,样品:肉鸡饲料(312),生产日期2012年6月20日,到样日期2012年8月27日,检验日期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3日,送样人:焦某某,检验报告显示原告委托送检的肉鸡饲料(312)霉菌含量不合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原告支付金诺肉鸡合作社122132.93元,对于原告第六批饲养肉鸡所欠的7776元药品款,因渭南市金诺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生产资料购销,没有防疫药品销售,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焦某某、王某某对裁判结果不服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送检饲料在二、三季度保质期为45天,已超出保质期,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二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格的饲料,在鸡出现死亡后不能及时派人到现场治疗和有效防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再次委托进行了两次饲料检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13年9月16日作出检测报告一份(NO:SP201311342W,样品:陕西石羊集团312肉中鸡饲料,生产日期:2013年7月24日,到样日期:2013年9月5日,检测日期: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送样人:焦某某,检测项目:霉菌,cfu/g,检测结果:12×104);2013年11月29日作出检测报告一份(NO:SP201312343W-A,样品:陕西石羊集团312肉中鸡饲料,生产日期:无,到样日期:2013年9月24日,检测日期: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送样人:焦某某,检测项目霉菌的允许量,个/g,标准要求:<45×103,检验结果65×10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霉菌不符合GB13078-2001标准规定的要求);原告称第一次送检的饲料是其从石羊公司重新购买保质期内的312饲料中取样的,第二次送检饲料是其从石羊公司购买放置到保质期外送检的。三次检测费用共计900元。另查,被告渭南市金诺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经营范围:社员肉鸡养殖销售,农产品生产资料购销,技术指导,培训,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鸡苗、饲料、防疫药品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防疫药品、技术指导、培训及信息咨询服务,双方实际属于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因此应按双方在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各自应尽义务,解决相应纠纷。经庭审查证,原、被告合作养殖肉鸡多次,之前均未发生纠纷,在第六批鸡养殖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鸡苗,并按照被告的指导及提供的饲料饲养鸡苗,对鸡苗进行防治,但鸡出现大量死亡的情况。原告系基于被告的承诺,依赖于被告提供的鸡苗、饲料、技术指导、防疫药品等饲养肉鸡,在第六批肉鸡的饲养过程中原告仍按照之前的合作方式饲养肉鸡,但第六批肉鸡出现大量死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提供三份检验报告主张被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但根据检测报告及原告的陈述,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不仅提供饲料,还包括防疫和技术指导,关于肉鸡死亡的原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导,并使用被告提供的饲料饲养从被告处购买的鸡苗,该批肉鸡却出现大量死亡,可见肉鸡出现大量死亡,是多重因素导致,与被告提供的鸡苗、技术指导、药品防疫等有关,也与原告自身管理有关,因而,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第六批肉鸡的数量为5800只,根据原被告认可正常养殖每只鸡的成本是20元,该批肉鸡的正常成本价为116000元;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饲养第六批肉鸡所欠被告饲料款为98375元、鸡苗款12760元,不计不予支持的药品款7776元,共计111135元,其实际支出应加上原告为饲养肉鸡雇佣人员洗盘子、打疫苗、烧锅炉、煤炭、电费、清理死鸡、抓活鸡等费用,共计135533元,但应扣除原告处理剩余肉鸡收回的10000元,损失共计125533元。结合相关法律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40%的损失,数额为50213.2元,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数额为753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金诺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某某、王某某赔偿损失50213.2元;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280元,由原告焦某某、王某某负担2568元,被告渭南金诺肉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代理审判员 王 格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姿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