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付仁安与杨水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仁安,杨水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559号原告(反诉被告):付仁安,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君平,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杨水彦(又名杨遂延、杨彦),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郭瑞红(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仁安诉被告杨水彦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及反诉原告杨水彦诉反诉被告付仁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围墙、窗户、树木、厕所等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无故将原告的围墙、厕所、树木、窗户毁损,价值达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为国有资产,原告并未取得相应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原告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属违章建筑;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经过评估机构评估;要求原告拆除建在被告土地上的围墙,并从被告承租的房屋内搬出,依法赔偿被告损失60000元。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反诉意见,原告提交了尉氏县人民法院(2005)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复决[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人证明、加盖有洼张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照片、光盘等证据,被告提交租赁协议、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南曹乡人民政府证明、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5日,被告与南曹乡政府订立南曹乡原饴糖厂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南曹乡政府将原饴糖厂及房屋分期租赁给被告,租期分三期,共50年,厂内所有房屋及建筑物归被告使用。2017年1月13日,被告将一直居住于饴糖厂西北处,原告称为与饴糖厂(食品厂)置换,依法建设居住使用的围墙、厕所、平房上的窗户、窗户玻璃、窗纱、石棉瓦及木板、树木毁损,酿成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损毁的财物进行评估,因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居住使用在先,被告租赁在后,被告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取得���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其擅自毁损一直居住于此的由原告建设并占有、修缮、使用的围墙、厕所、窗户、窗户玻璃、窗纱、石棉瓦及木板、树木等财产,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原告损毁的财物价值无法评估,为定分止争,本院酌定被告暂予赔偿原告10000元,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损失高于该酌定数额,可再行主张。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坚称因合法置换享有本案涉及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承租权人,对于权属争议,其不能对抗原告相应的合法权利,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杨水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付仁安10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仁安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水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