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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5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三双与被告乐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双,乐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014号原告:李三双,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禾,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祥明(又名乐小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三双与被告乐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祥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三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99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拖欠原告饲料款69917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三双人民币陆万玖仟玖佰壹拾柒元整事由:饲料归还款期限如到期未归还欠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2%标准计付利息具欠人:乐小四2014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乐祥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欠饲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约定了相应利息,被告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祥明(又名乐小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三双欠款699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乐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道华人民陪审员  陈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南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