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276号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XX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代表人:兰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时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17日7时30分,李林驾驶冀BW91**、冀B0R**挂号半挂车,在乡村路滦县榛子镇兴隆钢厂院内处倒车时,与吕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570**、冀B65**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新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726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18元,共计72283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身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72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公估报告涉及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是由本案造成,故被告对原告车损数额不认可,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数额以及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范围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三者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同时对涉案车损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690元,被告主张按该定损金额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应在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及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缺乏证据证明其必要性,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7时30分,李林驾驶车牌号为冀BW91**/冀B0R**挂号半挂车,在乡间路滦县榛子镇兴隆钢厂院内处倒车时,与吕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570**/冀B65**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新无责任。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570**号车的车主。2017年2月16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570**号车的车损为67265元。审理中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冀B570**号车车损20%的诉请。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70**号车车损53812元,公估费2018元,施救费确认为2000元,共计57830元。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57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62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数额以及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范围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李林驾驶车牌号为冀BW91**/冀B0R**挂号半挂车与吕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570**/冀B65**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数额以及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范围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78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640元,由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