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竺某某、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辩护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杨浦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勇富、被告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竺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夏某贩卖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夏毒资人民币700元。后竺在本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从被告人陶某某处取得1包净重为5.05克的白色晶体。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竺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国和路附近收取夏某剩余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后,将上述1小包白色晶体交付给夏,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0时30分许,公安人员至本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并从其枕边一蓝色手机壳内查获1包净重为47.96克的白色晶体。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送检的夏某、陶某某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竺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夏某的证言及经夏辨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视频、《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黄浦区、杨浦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陶某某辩称竺某某贩卖的5.05克甲基苯丙胺在公安机关查获时已不在其身边,故不应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辩解,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是对持有状态的一种评价,并不要求具有抓获的当场性和支配的排他性,只要该毒品在一段时间内由被告人陶某某支配即为陶持有,事后处置行为并不影响其持有状态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竺某某贩卖的5.05克毒品系从被告人陶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中分装所得,仍应认定为系陶非法持有,故被告人陶某某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竺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竺某某到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某某辩护人提出对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马翠华人民陪审员 施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