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07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沂水县。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山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光明,男,汉族,居民,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9月29日,被告李光明向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194367,1989年12月10日到期,利率为2.4‰,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7000元本金及利息;1989年12月28日,被告李光明向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00元,借款凭证号为058850,1990年4月28日到期,利率为2.1‰,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5500元本金及利息;1989年9月29日,被告李光明向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元,借款凭证号为0194366,1989年12月10日到期,利率为2.4‰,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1300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热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曾经多次向借款人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明于1989年9月29日与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业贷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7000元,1989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194367,借款月利率2.4‰;合同约定:借款方保证做到按商定用途专款专用,于89年12月10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过期不还,加息20%,挪作他用罚息50%。并做到及时还款;被告李光明于1989年12月28日与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5500元,1990年4月2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58850,借款月利率2.1‰;被告李光明于1989年9月29日与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业贷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1300元,1989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194366,借款月利率2.4‰;合同约定:借款方保证做到按商定用途专款专用,于89年12月10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过期不还,加息20%,挪作他用罚息50%。并做到及时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李光明发放了贷款,现结欠本金138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再次向被告李光明催收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李光明再次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按手印确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三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光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三笔贷款虽然已经超过法定最长保护期限,但是在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向被告李光明催收三笔贷款时被告李光明签字确认,视为对上述三笔贷款的再次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本院对担保事项不再审查。被告李光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李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信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