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伍思渠与朱智兴龚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思渠,敬立,龚雪梅,朱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3号原告:伍思渠,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艺佳(原告之女),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敬立,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龚雪梅,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朱智兴,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伍思渠与被告敬立、龚雪梅、朱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思渠的诉讼代理人伍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立、龚雪梅、朱智兴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思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敬立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龚雪梅、朱智兴对被告敬立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敬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敬立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龚雪梅、朱智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雪梅、朱智兴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敬立无辩称意见。被告龚雪梅无辩称意见。被告朱智兴无辩称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3、承诺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4、被告敬立、龚雪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以原告伍思渠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敬立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敬立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执行借款综合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甲方将借款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即被告敬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坡支行华岩分理处账号:622867113185xxxx;由龚雪梅、朱智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以被告龚雪梅、朱智兴为甲方(保证人)、原告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龚雪梅、朱智兴为被告敬立在原告处的借款1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向原告以保证方式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从银行转款16万元到被告敬立指定的上述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敬立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被告龚雪梅、朱智兴作为保证人的事实,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显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16万元已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表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执行借款综合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从其约定,但年息不能超过24%;被告龚雪梅、朱智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方式、期限、范围等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龚雪梅、朱智兴应当对被告敬立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敬立、龚雪梅、朱智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伍思渠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但总的利息不超过年息24%;二、被告龚雪梅、朱智兴分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伍思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敬立、龚雪梅、朱智兴负担,原告已垫交1650元,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850元,限被告敬立、龚雪梅、朱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大全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