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长胜、王艳华与王新、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孙小明,李长胜,王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曾用名王明新),现住前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明,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胜,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华,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审原告李长胜、王艳华与原审被告王新、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王新、孙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长胜、王艳华、原审被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小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胜、王艳华原审诉称:被告王新与孙小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与孙小明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李长胜、王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约定年利率2分。二被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6月二被告给付利息10万元。后原告李长胜、王艳华多次向王新、孙小明索要欠款,王新、孙小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现李长胜、王艳华要求王新、孙小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王新、孙小明原审辩称:1、借款本金15万元,但是于2014年6月已偿还10万元本金,剩余5万元本金。2、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3、自2014年偿还10万元后,二原告未再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与孙小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孙小明经中间人王某甲介绍于2010年10月8日在原告李长胜、王艳华处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王新给李长胜、王艳华出具一枚借据载明:“借据,借李长胜、王艳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每年利息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王新,中间人王某甲,2010年10月8日”。借据上有王新、王某甲签名。2014年6月份被告王新、孙小明给付二原告10万元利息。现李长胜、王艳华要求王新、孙小明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另查明王某甲系孙小明母亲,王艳华姐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长胜、王艳华、王新、孙小明当庭陈述、借据一枚、证人王某甲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新、孙小明向原告李长胜、王艳华借款本金1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分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新、孙小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辩称于2014年6月已偿还10万元本金,剩余5万元本金;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但证人王某甲证实已偿还的10万系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分;起诉前二原告向被告王新索要借款,被告王新表示同意给付。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新、孙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长胜、王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新、孙小明承担。王新、孙小明的上诉理由是,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中间人,欠据也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是上诉人写的,是王某甲写的,与上诉人无关。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二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李长胜、王艳华的答辩意见是,2010年10月8日二上诉人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2014年二上诉人偿还10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一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于2010年10月8日向二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提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经查,借据形成之时借据上未记载有利息,但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2分,借据上没记,后经取得上诉人孙小明的同意,其在借据上写上“每年利息参万元正”字样,当时王新和孙小明借款都是二分利。证人王某甲是上诉人孙小明的母亲,上诉人孙小明和王新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人证言对二上诉人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对还款性质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确定偿还顺序,故本案二上诉人于2014年偿还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还完10万元后,二被诉人一直向二上诉人要钱,王新一直答应还钱,从没说过不还钱。证人王某甲当时在二上诉人家里住,其证实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还完10万元钱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