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运凤诉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凤,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86号原告:李运凤,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陈静,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凤城市造纸厂退休职工。原告李运凤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其中12500元由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计算利息,另5000元由2015年9月30始至偿还之日止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静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7500元,其中2015年8月29日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6年6月份再次向原告借款12500元,两次借款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静以其女儿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陈静给原告李运凤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伍仟元整,一月还清。2016年6月,被告陈静再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后来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还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静给原告李运凤出具借据两张,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李运凤请求被告陈静偿还借款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仅对2015年8月29日的5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凤借款175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500元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娟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齐帮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