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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王志林、许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王志林,许春峰,李书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楼。负责人:孔文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丽,女,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志林,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现于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被告:许春峰,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被告:李书田,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志林、许春峰、李书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丽,被告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峰、李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志林偿还借款本金34747.35元、利息10076.33元,及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许春峰、李书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春峰、李书田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被告王志林于2014年9月23日以进烟酒为由,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34747.35元、利息10076.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王志林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诉求的本金数额不准确。被告许春峰、李书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志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许春峰、李书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王志林放款8万元。4、个人贷款借据,证明王志林于2014年9月23收到原告的借款。5、还款计划表,证明王志林应于每月偿还的本息数额。6、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王志林已偿还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王志林、许春峰、李书田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庭审质证,被告王志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春峰、李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志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志林、许春峰、李书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王志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途为进副食,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归还还款方式。另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18.954%的罚息。被告许春峰、李书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将款汇入王志林的62×××80账号内,王志林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偿还本金45252.65元、利息5202.34元、罚息19.91元,合计50474.9元。还款计划表载明截止2015年9月23日应偿还累计本金为80000元,累计利息为6446.17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欠付本金6782.64元及利息(已付34.57元);2015年6月23日欠付本金6865.05元及利息;2015年7月23日欠付本金6948.46元及利息;2015年8月23日欠付本金7032.88元及利息。2015年9月23日欠付本金7118.3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共欠本金34747.3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志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王志林、许春峰、李书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王志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和违约责任,其应付借款本金为34747.35元,应付利息为:1、合同期内逾期偿还本金应付逾期利息为:6782.64元×4个月×18.954%÷12个月=428.53元,6865.05元×3个月×18.954%÷12个月=325.3元,6948.46元×2个月×18.954%÷12个月=219.5元,7032.88元×1个月×18.954%÷12个月=111.08元,共计1084.41元;2、合同到期后即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4日应付逾期利息为34747.35元×(16个月×18.954%÷12个月+18.954%÷365天×9天)=8943.75元。综上,被告应付本金为34747.35元,应付利息为1084.41元+8943.75元-34.57元=9993.59元,合计44740.94元。原告主张44823.68元,本院对其超过应付部分不予支持。之后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借款合同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以支持。许春峰、李书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为34747.35元,利息为9993.59元,合计44740.94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春峰、李书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58元,减半收取计460.29元;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王志林、许春峰、李书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