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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炎朝与吴泽邦、吴徐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朝,吴泽邦,吴徐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591号原告:李炎朝,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刘秀玲,均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邦,男,1962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徐芬,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炎朝与被告吴泽邦、吴徐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被告吴徐芬,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邦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炎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炎朝的损失合计57975.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泽邦、吴徐芬连带赔偿;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事由:2016年7月24日1时50分,被告吴泽邦驾驶粤T/NT3××号小型轿车沿东凤镇兴华东路由东阜路往兴华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路与××处左××往东富路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由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炎朝、莫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李炎朝与何某某、莫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炎朝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泽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炎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T/NT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李炎朝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50元、辅助器具费810元、误工费6662.83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吴泽邦无答辩,无也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分别垫付给本案原告3500元,另一伤者何某某3500元,伤者莫某某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核对票据原件并扣除10%的非社保用药,其中肇事车辆车主垫付了医疗费6428.2元;2.住院伙食费无异议;3.营养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情;4.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本司只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5.辅助器具费不确认,无医嘱佐证需要此部分支出;6.误工费不确认,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及银行流水等佐证其误工损失,且本司只同意计算误工时间57天;7.交通费不确认,应提交票据佐证;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徐芬辩称,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时50分许,吴泽邦驾驶粤T/NT3××号小型轿车沿东凤镇兴华东路由东阜路往兴会中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路与××处左××往东富路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由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炎朝、莫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何某某、李炎朝、莫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8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泽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某、李炎朝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炎朝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6日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李炎朝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43680.9元(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确认),营养费酌定800元,护理费3510元(1人护理27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6547.95元(住院27天,医嘱休息1个月,以李炎朝的应发工资3446.29元/月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辅助器具费810元(按票据),以上费用合计58648.85元,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吴徐芬已支付医疗费6428.2元。肇事车辆粤T/NT3××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另外,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何某某医疗费3500元、莫某某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泽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某、李炎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李炎朝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李炎朝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58648.8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3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718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3500元,超出的43680.9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1840.45元;2.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6547.95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810元,合计11467.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炎朝的损失合计为36808.4元。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及吴徐芬已支付医疗费6428.2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实际应支付26880.2元给李炎朝。对于吴徐芬已经赔偿的6428.2元,吴徐芬可待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本起事故各伤者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所述,李炎朝诉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辅助器具费,李炎朝提交了发票,结合李炎朝的伤情,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李炎朝提交的工资条无异议,故误工费以工资条显示的应发工资予以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吴泽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李炎朝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880.2元给原告李炎朝;二、驳回原告李炎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炎朝负担6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80元(原告李炎朝已预交125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李炎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