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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家中、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中,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中,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华,兴诚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兴福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3978M。法定代表人:徐家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康,男,1988年10月9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系玉溪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张玉龙,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贾井村委会下塘井**号。系玉溪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家中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溪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家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汇溪建筑公司赔偿周家中因在工地受伤所造成的工伤损失104136元,其中:医疗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3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周家中在汇溪建筑公司承包的大营街西古城社区拆危旧居民住宅一标段工地做工,在卫生间打墙体凸出的混凝土时,跌下高凳致伤胸部及腰部。致伤后,周家中经工组负责人邓岗从工地送到中医院治疗。治疗后为了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周家中申请了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但在工伤认定时,汇溪建筑公司向玉溪社保局提供一份医生肖德意所作的入院记录,该入院记录记载了周家中自述住院是因为自己行走不慎滑倒跌入田地边约1米沟内致伤,因此周家中的损伤就未得到玉溪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后周家中对玉溪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一审、二审及中级法院的再审中,法院均以周家中在中医院所谓的“陈述”,不予支持周家中的诉请。周家中又向玉溪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玉溪市检察院受理后,对一审、二审及中级法院的再审审理中所依据的医生肖德意的所谓“入院记录”作了充分的调查了解,通过听证方式查明了医生肖德意的“入院记录”不是周家中所为,而是汇溪建筑公司的工地管理员邓岗向医生所述而形成的,检察院还找到了周家中受伤时的证人杨某进行了核实,检察院查明情况后已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但中级法院对玉溪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仍然决定不予再审,玉溪市检察院申请省检察院抗诉,但省检察院未予抗辩。为此,周家中又找到云南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后云南省高级法院决定受理。受理后,云南省高级法院又以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申请的不予受理,驳回了周家中的申请。但周家中认为其损伤是在汇溪建筑公司的工地做工时造成,汇溪建筑公司应按工伤标准时对周家中给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周家中的诉请错误,二审应根据事实支持周家中的上诉请求。汇溪建筑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家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汇溪建筑公司承担赔偿周家中因在工地上施工受伤所造成的工伤损失104136元,其中:医疗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3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8月5日,汇溪建筑公司木工组负责人邓岗招用周家中在大营街西古城社区拆危拆旧居民住宅一标段工程工地做工。周家中自述其受聘于汇溪建筑公司在大营街西古城社区拆危拆旧居民住宅一标段工程工地做工期间,于2012年8月25日上午在工地卫生间摔伤。周家中随即打电话给汇溪建筑公司木工组负责人邓岗,邓岗将周家中送玉溪中医医院检查。同年8月27日,周家中到玉溪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诉2日在行走时不慎滑倒,跌入田地边约1米沟,跌伤致腰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伤时无昏迷、头痛、抽搐、二便失禁,无恶心、呕吐、胸闷、心慌等症,伤后曾到我院门诊就诊,拍DR片示T12椎体骨折。”2012年9月10日出院,邓岗为周家中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并代周家中办理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事宜。2012年11月9日,周家中向玉溪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玉溪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2]21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周家中与汇溪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6日,周家中向玉溪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玉溪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家中受到的伤害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周家中以玉溪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玉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周家中的诉讼请求。周家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玉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家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玉中行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周家中的申诉。周家中遂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发出玉检民(行)监(2014)530400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2014)玉中行检建字第1号回复函,对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决定不予再审。玉溪市人民检察院遂作出玉检民(行)再监(2014)53040000002号通知书,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5年8月26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行)再监(2014)5300000002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周家中的监督申请。2015年9月29日,周家中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云行申33号行政裁定:驳回周家中的再审申请。2016年10月12日,周家中向玉溪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同日作出玉红劳人仲裁不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周家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无工伤认定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周家中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周家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汇溪建筑公司无异议;周家中则认为,一审仍然以原入院记录来确认案件事实错误,对其他整个程序性的过程没有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周家中不为工伤的事实,系依据玉溪人社局作出的(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3)玉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及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行)再监(2014)5300000002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文书所载内容作出,对周家中提出的案件事实异议因与上述文书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周家中主张汇溪建筑公司赔偿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周家中曾被认定为工伤为前提,现周家中经法定程序未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周家中要求汇溪建筑公司赔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家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家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荆 燕审判员  吴析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骐 来源:百度搜索“”